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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許宏銘
上列聲請人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並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徵收費用標準徵收費用,並由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核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8萬5,237元(見本院卷第46頁)計徵,應繳納500元之聲請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用,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聲請狀記載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規定聲請破產,是否指由「許宏銘即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作為「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破產?如是,請更正聲請狀上當事人欄、聲請事項之聲明與具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