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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柒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柒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以利即時清償。㈡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7頁),經原告多次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㈡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主委張守中之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戶,並列入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乙契約之當事人,且張守中非適法之管委會主委,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顯屬權利濫用,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就原告尚未繳納之113年3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已經繳納之113年1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共電費285.7元;另被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㈡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位住戶分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由系爭社區77戶住戶分攤系爭社區公共電費並由被告直接由每戶扣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云云。查被告於官方網站上公告之申請公共電費分攤方式為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需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有被告提出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詢系爭社區於111年間之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名單,建管處函覆系爭社區未有成立管理組織紀錄,故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名單可稽,有建管處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00081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頁),顯見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另觀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狀況及統計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是所謂「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該區權會決議拘束,自屬無稽。又管委會持該區權會決議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亦與被告自訂申請辦法之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顯然不合,該申請亦屬無效不成立。
 ㈢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3月流動電費819.6元之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13度北簡字第6065號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已自承
  113年3月電費已繳納,原告於本件再請求重新給予繳費通知單,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㈣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元」部分:
  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1月流動電費767.1元,該繳費通知單已兼作繳費憑證,有該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29頁)。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遲付費用19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之證明效力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費部分重新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不受拘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3年1月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予准許。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就上開285.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本院北司補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7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