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受告知人 台灣科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彩武
受告知人 海威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444元(見司促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
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已如前述,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告知人台灣科摩多有限公司(下稱科摩多公司)之經銷商及供應商,並透過受告知人代理商海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向科摩多公司取得授權。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訂未知程式防護
暨修補程式管理軟體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380萬元,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7項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及客戶授權證明予原告。
詎原告自112年2月2日至2月16日間,有4300台裝置無法使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軟體(下稱系爭3項軟體),受有2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380萬元÷6790台=3505元〈每台裝置使用系爭7項軟體1年費用〉;3505元÷7×3=1502元〈每台裝置1年使用系爭3項軟體之授權費用〉;1502元×4300台=645萬8600元;645萬8600元×÷14/365天=24萬8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227條規定、第266條規定、第179條規定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原廠代理商海威公司取得客戶授權證明,且系爭3項軟體有14日無法運作之原因係因原告單方要求減縮使用數量,被告必須透過代理商轉達原告後台配合作業,且遇原告後台拆分模組作業之影響所致。又科摩多公司負責人亦陳稱客戶授權證明為其公司提供,但未蓋章,係離職員工所為,又科摩多公司已答應提供3個月補償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380萬元,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7項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及客戶授權證明及客戶授權證明予原告。自112年2月2日至2月16日間,原告有4300台裝置無法使用系爭3項軟體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2023年3月24日鴻創字第1020324-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回,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2023年3月24日鴻創字第1020324-001號函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科摩多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彩武陳稱,系爭三項軟體於112年2月2日無法使用的原因,是因為授權碼異動,因為原來是使用2460台,後來減少變成2300台,所以要變動授權碼,因為授權碼變動,我們在2021年分成兩個模組,威脅資產管理及安全管理,而2300台當初海威公司維持原來的下單模式,只有下安全模組的品項,如果未更動2460台,他原來的所有功能都可以使用,不會受到我們拆分模組的影響,結果因為新的下單是2300台,是新的授權碼,因此有被影響到等語,本件客戶授權證明證明書有可能是助理沒有蓋章,確實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海威公司員工楊為治陳稱,原告的案子在2020年12月就下單,所以我們也是在同月下單給科摩多公司,啟用時間是2021年1月16日,當時原告下770台,後來因為原告續購,只要是續購的客戶,就還是依照2020年12月的訂單內容,我們所有授權都來自於科摩多公司,我們收到電子檔之後印成紙本護備交給經銷商,所以我們的授權書是原廠給的,除
非客戶特別交代要蓋章,否則我們不會跟原廠要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因原廠科摩多公司拆分模組,且因原告訂購數量有所改變,致原告之4300台裝置自112年2月2日至16日共計14日無法使用系爭3項軟體,是系爭3項軟體無法使用
一節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則依
上揭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112年2月2日至16日履行提供4300台裝置系爭3項軟體之授權之義務,是原告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即支付價金24萬7762元(000000000÷6790÷7×3×4300÷365×14=24萬7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義務亦可
免除,而原告已為全部對待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77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科摩多公司提供新年度免費延長3個月補償方案,原告並無損失
云云。查科摩多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彩武陳稱,當初有與原告談到年度續約時會補償3個月,但因為原告沒有續約,所以沒有補償等語,足見被告
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7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
予以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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