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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上訴人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與精準名單方案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62,5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公司資料介紹」、「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首頁版位」、「台灣地區露出」、「網路影音製作」、「影音專區露出及台灣地區露出」及「名單收集」等服務之義務。然而,被上訴人僅完成「公司資料介紹」與「圖文介紹」部分,其餘契約義務均未履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部分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退還未完成部分之價金。經計算,被上訴人僅完成約1成義務,應返還未完成部分236,250元(計算式:262,500×0.9=236,250),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公司資料介紹」、「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首頁版位」、「台灣地區露出」義務。至「網路影音」、「YouTube頻道」(以下合稱影音拍攝)部分,固然未完成,然此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案場供拍攝且取消被上訴人安排之拍攝,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個案專訪、提供企劃、腳本、影片後製剪接等服務,是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影音拍攝契約義務係不可歸責。至「名單收集」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如被證8、11至19所示對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的潛在消費者名單,已完全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契約履行期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
 ㈡上訴人已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83,750元與78,750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提示兌現。
 ㈢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網站+社群專屬內容曝光」之「公司資料介紹」、「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露出」、「首頁版位露出」、「台灣地區露出」等項目。
 ㈣系爭契約「影音拍攝」部分:
 ⒈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雅婷曾於110年6月23日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先暫緩軟裝拍攝,待上訴人確定後再拍。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拍攝影片。
 ⒊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影音拍攝部分之義務。
 ㈤系爭契約「名單收集」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如被證8 、10至19所示11筆客戶名單(即幸福經紀人推薦設計師需求表單,下稱需求表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影音拍攝」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被上訴人)應於專案期間內完成執行專案行銷服務內容(細節內容如上述)。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全部執行完成雙方約定之內容時,則乙方應就未完成部分計算金額後,以已收取而尚未兌現之甲方(按:上訴人)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甲方;而甲方應無條件放棄該未執行完成之專案行銷服務內容(細節內容如上述)。」(見北簡卷一第21頁)。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規定:「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如債務人之給付須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且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債權人不為協力而拒絕或不能受領,則債務人之未為給付,即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依系爭契約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見北簡卷一第15頁),影音拍攝部分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企劃、腳本、勘景、HD影音攝影、後製剪接」,以呈現上訴人之「設計專業、理念、作品特色、風格或主題式內容包裝」等,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將於拍攝前一日,以電子郵件與電話方式與甲方再次確認拍攝行程。若乙方無法於拍攝前一日與甲方取得聯繫,乙方有權取消隔日之拍攝:若拍攝當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臨時取消或延後拍攝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則甲方需負責支付臨時取消或延遲拍攝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可知兩造有關影音拍攝之約定,係應先由被上訴人規劃安排拍攝之腳本及設備,次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安排之拍攝行程以協力完成拍攝,被上訴人再將拍攝所得素材剪輯成可供宣傳之影音。準此,被上訴人有關影音拍攝部分契約義務之履行,即屬兼需上訴人協力行為始得完成者。
 ⒊然查,被上訴人受僱人白佩萱於原審到庭證稱:北簡卷一第327頁我與張雅婷的LINE對話紀錄中,張雅婷提及「合約走期:109/12/03~110/12/02」就是系爭契約上線期間。系爭契約上線後,被上訴人陸續都有向張雅婷詢問是否拍攝影片,聯繫方式包含LINE訊息及電話。雙方有溝通過要拍攝上訴人所完成的哪一個案子,但上訴人回覆意旨大概是他們沒有案子可以拍等語(見北簡卷一第392頁至第394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起,曾數度聯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上訴人完成之作品可供安排拍攝。又觀諸張雅婷與白佩萱於110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簡卷一第385頁),張雅婷當日8時許傳訊稱:「早安 我要約軟裝的拍照」,白佩萱回覆:「您說 拍攝影片嗎」,張雅婷又於同日14時許回覆:「不好意思 剛剛有再詢問許先生他說縣暫緩」、「等我們這邊確定後再拍」等情,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到庭就上開訊息內容證稱:當日早上有跟白佩萱說要拍攝影片,老闆(按:指上訴人負責人許書銘)下午說拍攝影片這部分要先暫停,之後我也沒有再跟被上訴人說要安排拍攝等語(見北簡卷一第390頁、第392頁)。再查,白佩萱曾於110年12月30日傳訊告知張雅婷:「早安~我們正在為許先生(按:即上訴人負責人許書銘)安排拍影片,並且之前派出的名單也都在一一確認中。請幫我轉達給他~」,張雅婷回訊:「好」、「你好!許先生說有告知拍攝要取消」,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07頁)。另上訴人亦自陳:110年6月24日至110年12月29日間,兩造有多次聯繫,但都未提到影音拍攝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391頁)。準此,上訴人既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6月22日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拍攝影音所需之必要協力,又於110年6月23日表示欲暫緩拍攝待其確定為止再安排拍攝,迄110年12月2日契約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再向被上訴人表達已確定可以拍攝、不再暫緩等情,猶於110年12月30日表明已告知取消被上訴人安排之拍攝,足徵上訴人並未提供完成影音拍攝必要之協力,被上訴人自無從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之不履行,實非可歸責。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退還未履行影音拍攝部分之委託行銷價金,即屬無據
 ㈡名單收集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有關「名單收集」部分,係約定:「由幸福空間雲端大數據分析,收集對甲方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的民眾名單10筆。」,另附註部分註明:「1....本方案乙方僅提供業主/消費者資訊,供甲方與業主/消費者後續接洽。2.本方案僅能確認業主/消費者有全屋裝修/產品購買需求,總裝修金額/總訂單金額,係甲方與業主/消費者後續洽談之結果。3.市場上品牌/產品眾多,且非一般民眾日常所需經常接觸之品牌/產品。因此,乙方僅能確認業主/消費者係因觀看過甲方相關作品/產品,而自願提供業主/消費者資訊,供甲方後續聯繫與使用。」(見北簡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可徵被上訴人關於「名單收集」給付義務係提出10筆對於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室內裝修意願之潛在客戶名單,以供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僅須提出符合上開條件之名單,即屬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至該等潛在客戶後續是否與上訴人締約、成交金額如何,並非所問。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提供如被證8 、10至19需求表單所載潛在客戶名單,有上開需求表單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235頁、第271頁至第289頁)。其中,被證10葉姓客戶之需求表單記載葉姓客戶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為「地坪60坪、建坪160坪」、「位在臺中市」、「四房二廳」,且其預算最高約400萬元等情(見北簡卷一第271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葉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均大致相符,且該葉姓客戶更主動傳送圖檔表達裝潢風格規劃,有上訴人與該葉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北簡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被證11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為預售屋(見北簡卷一第273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相符,該鄭姓客戶更主動稱「我去看過您的設計」,嗣後也傳送其預售屋平面圖及表達裝修理念等情,有上訴人與該鄭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31頁至第153頁);被證13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房屋之「市內實坪坪數約15坪左右」、「風格需求包含美式鄉村風及新古典風」(見北簡卷一第277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知「小坪數,室內實際坪數大約16坪」、「有考慮新古典風,但未必需要新古典風,也有考慮混搭風格」等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該鄭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被證14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係「位於臺中市北區」、「預計110年5月交屋之新屋」,預計「5月底開始規劃裝修」等情(見北簡卷一第279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該鄭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北簡卷一第183頁至第205頁);被證17吳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房屋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2樓半中古屋」等情(見北簡卷一第285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吳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該吳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北簡卷一第219頁);再綜參上訴人聯繫上述諸位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何人顯露對上訴人毫無所悉、或質疑上訴人如何取得其等聯絡方式、抑或表達毫無裝修需求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單,確係先經被上訴人聯繫、篩選,有室內裝修之需求,且對上訴人有基本認識之潛在消費者無訛。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名單,自屬提出合乎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雖主張有部分客戶經聯繫討論後無下文、或僅是單純上網看看而已,然揆諸系爭契約上開「附註」所載,被上訴人僅需提出對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之名單即足,本無擔保上訴人與客戶後續洽談結果如何。況室內裝修所費不貲,有室內裝修需求者貨比三家,同時瞭解不同設計師之風格及價位後再從中擇一甚或放棄室內裝修,均屬可能,是縱使部分客戶後續未選擇與上訴人締約,亦不能認其等並非「對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之潛在消費者。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聲請傳喚之被證16所示張姓客戶,於「請假聲請狀」中稱其僅因上網註冊會員而被傳喚作證,並無與兩造有任何認識或聯繫、亦無室內空間設計規畫需求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名單均屬偽造不實之名單云云,然觀其上開請假理由,未經本院或兩造為任何提示,即自行敘及其係曾上網註冊會員,更主動陳明無室內裝修需求,可見被上訴人確係透過網路獲得該張姓客戶之個人資料,且該張姓客戶亦知悉其註冊網站會員一事與室內裝修相關,足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潛在客戶名單,並非毫無篩選或憑空捏造無訛。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