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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彭發中 
被  上訴人  林茂全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龎遠翔 
被  上訴人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達 
訴訟代理人  王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茂全、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茂全、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損害之車輛回復原狀並負擔2年之全額保固及汽車覆駛一切費用,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應屬就其法律上之陳述所為變更,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茂全為被上訴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鋼鐵公司)之受僱人,礁溪鋼鐵公司為被上訴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來觀光公司)之承包商。林茂全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本應注意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以避免滑行撞擊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致系爭堆高機滑行撞擊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因而致系爭甲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林茂全未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林茂全顯有過失。林茂全因前開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而礁溪鋼鐵公司為林茂全之僱用人、烏來觀光公司亦為礁溪鋼鐵公司之僱用人,均應與林茂全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如附件所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110年11月17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系爭甲車回復原狀,並連帶賠償下列伊所受之損害合計33萬2,000元;如系爭甲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甲車之損害:
 1、系爭甲車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系爭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良好狀態,伊因信賴林茂全表示願意負責之承諾,將系爭甲車全權交由林茂全委請其保險公司與修車廠聯絡及估價,並經順益公司出具系爭估價單,可見系爭甲車確實可回復原狀。如認系爭甲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甲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金額28萬7,933元。
 2、交通不便費用24萬元:伊於系爭甲車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甲車之損失,至本件起訴時已過20個月,系爭甲車為排氣量1997c.c.之7人座旅行車,與系爭甲車同等車型之車輛日租金約為3,900元,伊以排氣量1500c.c.之5人座汽車日租費2,000元計算,並僅請求24萬元。
 3、移置拖吊及保管費用3萬元:因被上訴人拖延修繕系爭甲車,伊先後將系爭甲車拖吊至停車場及鄰居住家旁,支出拖吊費用3,700元。另因系爭甲車未修繕即停放於戶外不甚美觀,且為避免因風吹雨打而加速系爭甲車損壞,伊購買雨罩用以覆蓋系爭甲車,支出雨罩費用1,600元。此外,系爭甲車停放於停車場,每日停車費至少100元,20個月則為6萬元,伊僅請求停車費6,000元。
 4、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7,000元:因被上訴人拖延修繕系爭甲車,致系爭甲車無法復駛,然伊仍須繳納系爭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無法檢驗逾期費,伊嗣於111年2月28日辦理停駛,110年度與111年度之上開費用應屬相當,故按比例計算伊受有此損害7,000元。
 5、醫療費用490元及精神慰撫金4,510元: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受有外傷,然數日後右手即因受外力撞擊而出現疼痛狀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0元。且伊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常有惡夢驚醒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伊所受傷害不聞不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10元。
 6、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5萬元:因被上訴人拖延修繕系爭甲車,耗費伊之時間與精力,亦耗用法院之人力、物力與時間,造成國家資源浪費至少5萬元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
 1、聲明一:
 (1)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系爭甲車回復原狀。
 (2)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8萬7,93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明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林茂全、礁溪鋼鐵公司則以:
 1、對於林茂全就系爭事故有未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以避免滑行撞擊其他車輛之過失並不爭執。然系爭甲車於93年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7年,依權威車訊所能查得95年之同款車輛價值為10萬元,然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為28萬7,933元,可見系爭甲車之殘值低於其維修費用,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以1年折減1萬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甲車之損害為8萬元。此外,系爭甲車遭系爭推高機碰撞位置為左前車輪,右後車尾並因而推撞路旁建物,故系爭估價單關於系爭甲車右側車頭部分(右前霧燈、右後葉內裡、A柱、B柱板金及烤漆工資)應予剔除;引擎部分(左前避震器、前羊角、三腳架、油壓方向機)應於維修時將系爭甲車拆開方得檢視是否有損壞及更換必要,亦應剔除;零件部分(左A柱、左B柱)外觀上並無損壞,亦應剔除。
 2、交通不便費用部分,上訴人並無單據佐證,且係因上訴人遲未維修系爭甲車所致,自非屬必要費用;如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系爭甲車修繕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並以日租金176元(即代步車輛日租金880元以上訴人陳明2折計算)或日租金264元(即相同量級車輛之日租金1,320元以上訴人陳明2折計算)計算之。移置拖吊費及保管費用部分,拖吊費用並不爭執;然停車費、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本為上訴人所應負擔,此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至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就診日期為111年1月19日,相隔系爭事故已2個月餘,上訴人未舉證其所受傷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烏來觀光公司則以:
    烏來觀光公司與礁溪鋼鐵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由礁溪鋼鐵公司承攬施作「烏來雲仙樂園別墅區」工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烏來觀光公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縱認烏來觀光公司應與林茂全、礁溪鋼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甲車車齡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17年,參考中古車交易網上與系爭甲車同款車型之車輛售價為5萬元,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已逾市價近6倍,應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另交通不便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租賃車輛代步之相關單據;移置拖吊及保管費用部分,上訴人本可選擇將系爭甲車維修後向被上訴人求償維修費用,上訴人自行決定遲延修繕系爭甲車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部分,應屬上訴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就診日期為111年1月19日,未舉證其所受傷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部分,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茂全與礁溪鋼鐵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6,3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聲明一:⑴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系爭甲車回復原狀。⑵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1,63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聲明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茂全與礁溪鋼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經查,林茂全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駕駛系爭堆高機,本應注意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以避免滑行撞擊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致系爭堆高機滑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甲車,造成系爭事故等情,為林茂全、礁溪鋼鐵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又系爭甲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即吉而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而祥公司),上訴人為吉而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吉而祥公司業將系爭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及限閱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系爭甲車回復原狀;如系爭甲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金額28萬7,933元,並連帶賠償33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一情,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就上訴人聲明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系爭甲車回復原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金額28萬7,933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請求林茂全將甲車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回復原狀,雖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7頁)。經核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就零件部分並未記載係以全新零件或中古零件更換,衡諸常情,如未特別記載,通常係以全新零件更換;且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僅為車廠就甲車外觀所為目視初步估價,且該內容經泰安產物保險核定後,估價單內容保險公司以?表示疑義,後續該車輛服務廠無法開工,因此無法對此估價單內容做費用說明等情,有順益汽車內湖營業所112年11月22日順汽內字第0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9頁),是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是否為回復系爭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狀之方法,已非無疑。
 3、復參系爭甲車為00年0月出廠,廠牌為中華、型式為CR2.0HB6A、座位6人、排氣量1997 c.c.,有車籍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甲車自出廠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6日,已使用約17年11月,幾已無殘值可言。再參以與系爭甲車相同廠牌及車型(SAVRIN CR2.0)、座位6人座之95年出廠之車款,其市價為10萬元,有權威車訊409期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頁);而與系爭甲車同年出廠之同款車輛(行駛里程12萬公里),其在8891中古車網站之價格為5萬元,有8891中古車交易資訊可佐(見原審卷第343頁);另於SUM汽車網以與系爭甲車相同廠牌及車型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其94、95年出廠之車輛價格亦約介於9萬8,000元至13萬8,000元間,有SUM汽車網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6頁)。復衡以上訴人自陳系爭甲車行駛里程約為10萬公里至12萬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是前開中古車交易資料所顯示與系爭甲車條件相當之車輛市價,應可作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之參考。依此,本件認系爭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價值應約介於5萬元至13萬8,000元間,堪可認定。
 4、觀之系爭估價單之維修費用合計高達28萬7,933 元(零件20萬元、工資8萬7,000元),已超過系爭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甚多,且系爭估價單僅為車廠就甲車外觀所為目視估價,已說明如前,上訴人亦自陳甲車拆開後維修費用可能更高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估價單所載方式將系爭甲車回復原狀,其需費過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甲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系爭甲車回復原狀,難認有據。
 5、至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甲車之維修費用28萬7,933元部分,本件系爭甲車遭系爭堆高機碰撞左側車身,右側車身並因而推撞路旁建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55頁至第56頁、76頁),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系爭甲車左側車身(含左前車輪周邊位置)有明顯扭曲凹陷之情,右側車身則緊靠路旁建物,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復核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估價項目,並無何顯然不合理之項目,其中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所爭執之「右前霧燈、右後葉內裡、A柱、B柱板金及烤漆工資、左前避震器、前羊角、三腳架、油壓方向機、左A柱、左B柱」等項目,核均為甲車碰撞受損位置之直接相連部位,於車輛維修時,當無可能不併予更換;況且,衡以系爭堆高機之撞擊力道及外觀受損情形,系爭甲車除外觀外,內部零件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應與常情無違,故系爭估價單所載估價項目,應均為系爭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6、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價值應約介於5萬元至13萬8,000元間,業於前述,因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已逾甲車之價值,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甲車之損害,自應以系爭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扣除其未修復之殘值為限,方符損害填補原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前揭中古車交易資料、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及上訴人自述系爭甲車車況(見原審卷第390頁),以前開系爭甲車於交易市場價介於5萬元至13萬8,000元間等情,取其中位數值,酌定上訴人就系爭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原有市場價值減去未修復殘值)為9萬4,000元。逾前開金額部分,因系爭甲車迄未修繕,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甲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於此金額,自難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交通不便費用24萬元部分:
    系爭甲車確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無法行駛,業於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甲車之損失,應屬有據。然系爭甲車迄未實際完成修繕,係因兩造無從就理賠金額達成共識,上訴人亦未先行出資修繕等情,此有兩造書面往返之函文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75頁至第377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租金損失,應以系爭甲車合理修繕期間為限,尚難將系爭甲車迄未修繕所生之租金損失全數歸咎於被上訴人;至系爭甲車雖經本院認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此係因其需費過鉅,無礙於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而經原審函詢順益公司系爭估價單所需修繕及待料期間為何,順益公司函覆因系爭甲車無維修而無法評估乙節,有順益公司112年11月22日順汽內字第015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329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甲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66至75頁),及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再參酌一般車輛維修所需期間之常情等情,認系爭甲車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1個月,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甲車之損失,應以1個月為限,方屬合理。另參以兩造提出市場租賃車輛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351頁至第359頁),本院認此部分租金以每日1,32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甲車之損失,於3萬9,600元(計算式:1,320元X30日=3萬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車輛移置拖吊及保管費用3萬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拖吊費用3,700元,業據提出收據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而此費用為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4頁),應堪認定。至上訴人請求雨罩費用1,600元部分,雖提出訂單資訊及雨罩網頁銷售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然上訴人自承購買雨罩目的為美觀及避免因風吹雨打而加速甲車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尚難認此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屬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另請求停車費用6,000元部分,則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衡之車輛受損後,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待保險簽認等過程,故待修期間停放費用,固可認其損失,仍應以必要即合理維修期間為限。本件認定系爭甲車合理維修期間為1個月,業於前述,而上訴人主張每日停車費用為1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核與停車費用之行情無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停車費用於3,000元(計算式:100元X30=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7,000元之損害,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111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然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上訴人均應繳納,核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7,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90元及精神慰撫金4,510元部分:
 1、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90元,雖提出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上訴人就診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相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6日已逾2月以上,則上訴人就診原因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屬有疑。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見原審卷第65頁),且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為由,對林茂全、訴外人即礁溪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浴淇、訴外人即烏來觀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鴻達提出傷害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理由即為上訴人未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0元等語,即難認有據。
 2、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甲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應屬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4,51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茂全藉故拖延修繕甲車,耗費上訴人及法院之成本,應賠償5萬元等語。然查,人民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如未能於事發後就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數額達成共識,本應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如調解、訴訟)以資解決,而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依據,可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5萬元,上訴人此部分,屬無稽,應予駁回。
(八)綜合上述,本件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之損害,於14萬300元(計算式:9萬4,000元+3萬9,600元+3,700元+3,000元=14萬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工安事件,而非一般交通事件,應以工安事件民事賠償之審理標準為之,並請求調查花蓮太魯閣號鐵路事件及大直建築工地施工民宅下陷案之民事賠償,做為本件審視判定之依據及準繩等語。惟本件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於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或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所指工安事件與一般交通事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上有何不同,亦未舉證說明花蓮太魯閣號鐵路事件、大直建築工地施工民宅下陷案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何關聯,上訴人主張及請求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請求礁溪鋼鐵公司、烏來觀光公司與林茂全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茂全為礁溪鋼鐵公司之受僱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2頁),而礁溪鋼鐵公司就林茂全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證據,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礁溪鋼鐵公司與林茂全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憑。至烏來觀光公司部分,烏來觀光公司係將烏來雲仙樂園別墅區工程發包予礁溪鋼鐵公司,交由礁溪鋼鐵公司施作,烏來觀光於簽約後先給付礁溪鋼鐵公司合約總價20%之預付款,之後即按每月工程進度請款,由礁溪鋼鐵公司檢附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材料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經烏來觀光公司審核無誤後,依工程完成百分比計價付款,待工程全部完成並經烏來觀光公司驗收後,再給付尾款即總價10%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7頁),足認烏來觀光公司為礁溪鋼鐵公司之定作人,二者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烏來觀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林茂全、礁溪鋼鐵公司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見原審卷第79頁、第85頁),準此,上訴人請求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連帶給付14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林茂全、礁溪鋼鐵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萬6,3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4,000元(計算式:14萬300元-12萬6,300元=1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