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紙張(下合稱
系爭貨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13,83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
迄未給付貨款,依
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3,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僅黃文靜1人,
惟黃文靜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12年6月27日死亡,且華訊公司之
監察人缺額,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於112年9月6日
裁定選任陸擎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54號判決
參照)。查陸擎非律師,依上開說明,就原審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陸擎已就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
抗告拒絕之,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選任陸擎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
無訛。原審未查明陸擎是否拒絕接受法院所命職務,即以陸擎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准由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