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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陸擎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訴人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紙張(下合稱系爭貨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13,83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僅黃文靜1人,黃文靜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12年6月27日死亡,且華訊公司之監察人缺額,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6日裁定選任陸擎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查陸擎非律師,依上開說明,就原審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陸擎已就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拒絕之,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選任陸擎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原審未查明陸擎是否拒絕接受法院所命職務,即以陸擎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