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租賃斡
旋委託書(下稱
系爭斡旋委託書),約定伊協助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許素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號12樓、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溝通協商,以達成被上訴人開立之斡旋條件,
嗣因伊居間協調,被上訴人遂與許素晴就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之租金達成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稅)之共識,則被上訴人與許素晴(下合稱許素晴2人,分稱被上訴人、許素晴)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均已
合致,可認許素晴2人於112年4月27日已成立租賃契約,故伊已完成系爭斡旋委託書所定居間義務,
惟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伊居間報酬13萬5,000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給付自租賃契約成立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依系爭斡旋委託書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許素晴於112年4月27日進行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協商及簽定租賃契約時,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是否包含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與伊得否轉租等條件均未達共識,可見雙方仍於協商階段,故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且上訴人並未協助伊斡旋承租條件,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08至109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㈡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居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替被上訴人向許素晴斡旋系爭房屋之承租條件,兩造並簽立系爭斡旋委託書。
㈢許素晴2人前於112年4月27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簽名。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許素晴2人已於112年4月27日成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斡旋委託書第4條約定:租賃契約簽約完成同時應支付受託人(即上訴人)租金13萬5,000元為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訴人須待許素晴2人成立租賃契約,方依上開約定取得報酬
請求權。又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許素晴2人在該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是否含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之處為修改,
足徵其等就租金是否含稅、健保費曾進行討論,則許素晴2人既於討論當日仍就租賃契約
所載租金是否包含二代健保費用、稅捐乙節為協商,且租金是否包含
前揭費用亦致被上訴人每月支出租金相差高達約2萬元,該差距顯然非少,參互以觀,足認其等均認上開費用為何人負擔已影響其等締約意願,
是以,租金是否包含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乙節如未經許素晴2人洽商同意,有關租金即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
合意,難遽謂許素晴2人間租賃契約成立。然查,證人即
公證人鄭志勝於另案上訴人訴請許素晴給付報酬之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20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證稱:兩造與許素晴曾至伊事務所,然因許素晴2人到場後稱伊事先繕打之租約所載條件,與其等各自想要之條件不符,故伊最後沒有辦公證,而係借場地給兩造及許素晴使用,伊離開討論現場時,許素晴2人連承租的條件都無合致,嗣於許素晴2人修改租賃契約後,伊只有針對修改的部分為複誦,請許素晴2人回去再做確認等語(見簡上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鄭志勝與兩造間就
本件訴訟或另案事件之訴訟結果均無
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且其為法律專業人士,衡情鄭志勝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另案事件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故其上開證述應值採信,是許素晴2人至
公證人事務所為公證前未談妥租賃條件,而須在該事務所手寫修改、刪減鄭志勝事前繕打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條文,
復於離開該事務所後仍須確認自己是否同意以其等手寫修改之條件成立租賃契約等事實,均
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鄭志勝與
本案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然則,證人鄭志勝雖未參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刪改過程,惟其既親眼見聞許素晴2人初至事務所時未談妥條件之事實,更參與複誦契約條款之過程,其證述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
空言否認證人鄭志勝之可信性,自無足取。職是,果如上訴人所述,許素晴2人已達成租金是否含稅、健保費之合意,其等即已成立契約,又有何須公證人複誦修改之處後要求其等回去確認之必要?可認上訴人所述已難逕信。上訴人復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59至167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亦明確表明:「屋主堅持要17萬1,000元(含二代健保、二代健保2.11%……」等語,顯然被上訴人與許素晴確未就前述是否含負擔乙情達成共識,
益徵許素晴2人於簽約當日未在公證人事務所談妥租金是否含稅、健保費一事達成合意,自無就此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何意思一致之情。
㈢又參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9頁),被上訴人稱:「我們有告知很清楚在公正(按:證)單位告知15萬含稅」,上訴人則回應:「租金不對,我不能不說,如果不說,將來會更麻煩」,被上訴人復表示:「公正(按:證)處鄭先生也有特別的提出150,000含稅有問雙方是否同意」、「我也錄影錄音談話」、「雙方同意下完成合約」、「你在欺騙屋主」等語,細觀兩造間對話前後文,可知於鄭志勝逐一複誦系爭租賃契約書條文予許素晴2人確認時,誦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時,許素晴雖曾表示同意,然因上訴人向許素晴告知租金問題,許素晴2人就租金含稅、健保費
與否,意見已有不合,顯見許素晴係於確認契約條款階段即表明反對之意,此與證人鄭志勝前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證人鄭志勝所述信而有徵,則許素晴2人既於離去公證人事務所時,仍未就上開條款達成共識,許素晴2人間於112年4月27日未成立租賃契約,
至為灼然。又契約協商過程中,契約當事人就預先草擬條款另起爭執,所在多有,就契約成立與否,仍應視當事人復行爭執時,兩造是否業就必要之點均達合致為斷,則上開對話紀錄,既無從認定許素晴2人
斯時是否均已就契約條款全部商談完畢,且另表明願受
拘束之意,本院殊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
遽認許素晴2人成立租賃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不諳許素晴於確認條款時之真意,而誤為許素晴2人已完成契約
云云,為其片面主張即不可採信。再者,許素晴2人縱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蓋印,然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意內容為斷,本院已另依卷內事證認定許素晴2人未成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已經許素晴2人蓋章,足認其等表明租金、支付方法均已合致等語,
核與事證不符,本院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如許素晴2人未於上開時間成立租賃契約,其等有何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1頁),然許素晴2人於上訴人主張之簽約當日未就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既如前述,復考量許素晴2人均無法律專業,對民法之用語及定義自非熟稔,其等因
彼此均已在系爭租賃契約書蓋印,故為避免系爭租賃契約書發生效力而拘束雙方,遂於112年5月2日簽立上開終止契約書,核與常情無悖,無以反推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是以,本院自難憑此契約書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認知之原因事實並不同,自不因其錯誤解讀契約是否成立之事實,遽認許素晴2人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㈤上訴人又主張:伊於許素晴2人簽約後,已將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交屋予被上訴人,顯見許素晴2人已簽立租賃契約等語,惟細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21頁),雖可見被上訴人表示:款項收到東西會搬走等語,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物品搬入乙情,
尚非虛妄。然
參酌許素晴代理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43頁),另見該名代理人向上訴人表示:「已與房東許小姐連(按:聯)絡,准許他們進入。」等語,
苟依上訴人所述,許素晴2人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既為承租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有何於進入系爭房屋前取得許素晴同意之必要?亦見上訴人所述與事實有違,其
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許素晴2人間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則本件上訴人既未符系爭斡旋委託書第4條約定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委託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許素晴(見原審卷第381頁)、陳麗娟(見原審卷第479頁),以證許素晴2人間未成立租賃契約,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