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康瓊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瓊文(下稱康瓊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民法第73條、74條、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 抗辯,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康瓊文 本件請求新鑫公司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康瓊文於原審中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 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康瓊文主張: 康瓊文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新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約定年息8%,新鑫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291萬8,601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康瓊文於112年2月至3月間先後已償還2期攤還金7萬2,798元、313萬7,207元,共計償還321萬5元,康瓊文借款期間為106日,新鑫公司卻收取不當利益達29萬1,404元(計算式:3,210.005元-2,918,601元=291,404元),新鑫公司乘康瓊文急迫、無經驗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金、高利等借貸相關費用),已違反民法第73條、74條、92條、206條之規定。並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另要求康瓊文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300萬元出售訴外人董美蓮,約定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董美蓮再將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新鑫公司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借貸康瓊文,惟康瓊文未同意與董美蓮成立買賣契約,新鑫公司詐騙康瓊文以簽立假買賣契約方式行真超貸之借貸行為,兩造間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新鑫公司自應將受領之不當利益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新鑫公司給付30萬6,944元,及自民事 陳報狀㈧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新鑫公司則以: 康瓊文 於000年00月間與董美蓮簽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機車以300萬元出售予董美蓮,並約定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21年12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120期、每期清償3萬6,399元、分期總額為436萬7,880元(現金價300萬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之分期付款方式,向董美蓮買回系爭機車,而簽訂銷售合約書。董美蓮後將對康瓊文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新鑫公司,三方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康瓊文後亦與董美蓮簽立委託撥款書,並同意由新鑫公司收購債權價金300萬元(惟新鑫公司收買上開債權之價款為291萬8,601元),新鑫公司於扣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對保費、代書費、規費共4萬5,000元及第1期分期費用3萬6,399元後,將餘額291萬8,601元(計算式:3,000,000元-45,000元-36,399元=2,918,601元)付款予康瓊文指定帳戶,兩造之契約關係屬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規定,提前清償須支付分期本金餘額12%之手續費,康瓊文給付3期分期款後本金尚餘295萬478元,新鑫公司僅加計6%手續費17萬29元,另計3月16日起至3月31日共計15日之期付利息9,700元(2,950,478元×8%×15/365日),結清金額13萬7,207元,新鑫公司受領康瓊文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康瓊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新鑫公司給付15萬5,789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康瓊文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康瓊文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13萬5,615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康瓊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鑫公司應再給付康瓊文13萬5,61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鑫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新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鑫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瓊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康瓊文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康瓊文主張向新鑫公司借款,嗣提前清償支付321萬5元,扣除新鑫公司實際給付借款金額291萬8,601元後,新鑫公司尚受領不當利益29萬1,40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新鑫公司返還等情,為新鑫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新鑫公司抗辯與康瓊文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乙節,固據提出 系爭契約、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等件為憑。經查,康瓊文與董美蓮間於111年12月14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2、3條約定,康瓊文將系爭機車以300萬元出售董美蓮,雙方簽訂本契約後,價金須待董美蓮就系爭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後始支付予康瓊文(見原審卷第135頁);康瓊文與董美蓮同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1、2、3條約定,康瓊文同意以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436萬7,880元,董美蓮於本契約簽訂後且以交付價金後將系爭機車交付康瓊文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137頁);康瓊文與董美蓮、新鑫公司同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康瓊文向董美蓮購入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總價為436萬7,880元(現金價300萬元),餘款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21年12月16日止,每月期付3萬6,399元(見原審卷第133頁);康瓊文與董美蓮同日簽訂之委託撥款書約定,董美蓮請求新鑫公司將分期債權價款291萬8,601元撥入康瓊文中國信託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康瓊文且同意將系爭機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新鑫公司(見原審卷第139頁)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康瓊文已否認有與董美蓮、新鑫公司間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買回、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合意,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系爭機車自98年9月14日起即登記為康瓊文所有, 迄今均無車籍異動過戶或設立動產抵押登記紀錄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20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41631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顯見系爭機車自始均為康瓊文占有使用中,實際並無依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並交付董美蓮占有使用或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新鑫公司之事實。另系爭機車為2009年份之山葉牌機車,市場價值未逾萬元,董美蓮竟同意以高達300萬元價金向瓊文買受,康瓊文同日亦同意以436萬7,880元高價買回,新鑫公司復同意以291萬8,601元價格受讓董美蓮對康瓊文之436萬7,880元債權,而未支付任何 對價予讓與人董美蓮,衡情前揭交易行為 核與一般機車買賣交易市場行情嚴重背離, 堪認系爭機車之買賣交易、債權受讓等行為並非真實,康瓊文主張未與董美蓮、新鑫公司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買回、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合意乙詞, 應堪採信。 參酌新鑫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經營金融業務,有新鑫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外放限 閱卷),卻透過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之形式將系爭款項交付康瓊文,康瓊文則同意借款300萬元並按月支付約定年息8%之利息,期間屆滿時則清償新鑫公司本息436萬7,880元,足認兩造就系爭機車 虛偽成立買賣、買回、分期付款及債權讓之契約,所欲隱藏者為康瓊文與新鑫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兩造就借款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新鑫公司抗辯與康瓊文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云云,即無足取。 ⒊再 按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倘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將款項貸予他人,僅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則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足見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使新鑫公司違反該條項規定,而將公司款項借貸予康瓊文,尚非謂其借貸契約無效,是康瓊文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另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新鑫公司並已給付系爭款項與康瓊文受領,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康瓊文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違反民法第73條、第9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又康瓊文於111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與新鑫公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康瓊文於113年1月11日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始主張新鑫公司乘其急迫、無經驗而貸與金錢,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惟顯已罹於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附此敘明。 ㈡康瓊文請求新鑫公司返還不當利益,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另 按金錢借貸 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參照)。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 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 查康瓊文向新鑫公司借款300萬元,新鑫公司則預先扣除包含對保費、代書費、規費共4萬5,000元及第1期分期款3萬6,399元後,將餘額291萬8,601元匯入康瓊文指定之中國信託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電子轉帳紀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18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就預扣之對保費、代書費、規費共4萬5,000元及第1期分期款3萬6,399元,均未實際交付康瓊文,則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本金應僅為291萬8,601元。 ⒊康瓊文於附表所示日期、還款金額給付新鑫公司,共計清償金額為321萬5元,有 存款交易名細可憑,且為新鑫公司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5、27、242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8%計算,清償金額應依次抵充利息、本金,則康瓊文給付金額陸續抵充利息、本金之數額詳如附表清償利息金額欄、清償本金金額欄、剩餘本金金額欄所載。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價款,須支付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則康瓊文於112年3月31日一次清償借款餘額290萬7,213元,尚須支付按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17萬4,433元(計算式:2,907,213元×6%=174,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前開說明,新鑫公司得請求康瓊文給付之借貸期間利息總額不得逾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3萬5,615元(計算式:2,918,601元×16%×【0+106/365】=135,615元),逾此部分金額之約定無效,並無請求權。故新鑫公司依約得請求提前清償手續費金額應為6萬7,833元(計算式:135,615元-36,399元-25,011元-6,372元=67,833元)。是以,康瓊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還款金額提前清償全部借款,扣除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利息6,372元、手續費6萬7,833元、本金餘額290萬7,213元後,已逾應清償數額15萬5,789元(計算式:3,137,207元-6,372元-2,907,213 元-67,833元=155,789元),是以,新鑫公司受領15萬5,789元款項,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堪以認定。從而,康瓊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鑫公司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康瓊文請求之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康瓊文就上開給付,並請求新鑫公司自民事陳報狀㈧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24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康瓊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新鑫公司給付15萬5,789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康瓊文之請求(即13萬5,615元本息),及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 | | 36,399元,尚欠利息6,460元未付 (計算式:2,918,601元×8%×【0+67/365】=42,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5,011元 (計算式:2,918,601元×8%×【0+29/365】=18,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上開尚欠利息6,460元=25,011元) | | | | | | 6,372元 (計算式:2,907,213元×8%×【0+10/365】=6,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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