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惠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郭志偉、環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6,3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679,200元(計算式:336,366元+300,000元=636,366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460元,尚應補繳4,950元(計算式:10,410元-5,460元=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