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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祈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祈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申請內容、增補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A、系爭增補同意書B),提供上訴人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上訴人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下稱系爭約款)。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另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約款,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而上訴人林稟澄(下稱林稟澄)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A之約定,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解釋,限縮為「專案綁約期間不得無故單方解約」,而被上訴人提供之購物車模組與上訴人公司網站不能串接,系爭契約約定之金流系統(含物流系統)服務均無法使用,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訴外人紀亞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訂立系爭契約、履行系爭契約、同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退費,故兩造應已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並單方解約,並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公司未享有優惠手續費費率,卻受綁約3年之限制,且違約金高達50萬元,系爭約款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列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對上訴人公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況系爭約款之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提前合意(或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約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1條約定專案執行期間為3年,系爭約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林稟澄並於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㈢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2萬5900元委託費用。
 ㈣於112年2月16日林稟澄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紀亞鈺表示需要被上訴人退回款項,明天會跟綠界合作,經紀亞鈺向林稟澄確認是否要退款,林稟澄表示是,紀亞鈺表示再傳資料給小姐。於112年3月23日林稟澄發送訊息詢問紀亞鈺被上訴人退回2萬5900元之款項需要多少時間,紀亞鈺表示已協助退回款項,但會分成兩筆。
 ㈤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㈥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並無與綠界公司合作相同類型之業務。
 ㈦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上訴人公司2萬5900元款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人公司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之效力: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上訴人公司給付手續費為其主要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就其使用金流服務所應給付之手續費率,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定(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又系爭約款雖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然其列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2條)之下方,且條文內容乃關於手續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該等約定為締約之考量,是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約定:「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情,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已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而系爭約款內容固為限制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解約或與他人另行締結同類型金流契約之權利,然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該一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並非限制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更無造成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對等或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負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公司雖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之物流串接無法支援上訴人公司之購物車系統,有不可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自該函通知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查系爭契約屬金流服務契約,核諸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物流系統服務,且參考兩造之對話溝通過程,被上訴人亦提供程式以利串接,林稟澄亦稱如需費用會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金流服務業已開通,而上訴人公司所用之購物車物流串接未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則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違3年綁約期間之約定,況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系爭約款所稱「解約」,應含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專案期間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終止契約,自屬違反系爭約款「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林稟澄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系爭約款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爭契約,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仍可就契約條款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議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約款之條款順序位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2條)之下方,則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系爭約款約定為締約之考量,並於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倘上訴人公司認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理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就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既未與被上訴人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約款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部分,舉證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則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