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
第三人責任保險。
詎訴外人黃冠傑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交叉路口北側,致訴外人劉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劉玉琴前向黃冠傑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125號判決(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黃冠傑應給付劉玉琴新臺幣(下同)81萬6,610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29日代黃冠傑給付劉玉琴93萬4,682元完畢。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黃冠傑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比例各為50%,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兩造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得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黃冠傑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6萬7,341元。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萬7,3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肇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等均有記載被上訴人與黃冠傑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劉玉琴當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於108年7月10日前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劉玉琴
迄今未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於另案確定判決
宣判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即已屆至,黃冠傑亦未為時效
抗辯,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劉玉琴與黃冠傑另案訴訟
期間,從未受告知,自無
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黃冠傑於106年7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車,致與劉玉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前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認:㈠劉玉琴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黃冠傑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㈢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劉玉琴前向黃冠傑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系爭確定判決黃冠傑應賠償劉玉琴81萬6,610元本金及
遲延利息,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代黃冠傑賠付劉玉琴93萬4,682元;被上訴人與黃冠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劉玉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有系爭初判表、系爭鑑定報告、另案確定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畫面擷圖、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等證據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111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及上訴人業已賠付93萬4,682元予劉玉琴乙節,並未爭執,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冠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已代黃冠傑賠付劉玉琴93萬4,682元,得代位黃冠傑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6萬7,34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劉玉琴至遲於107年4月10日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其迄未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
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又就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劉玉琴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7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迄今未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於當事人姓名欄記載黃冠傑與被上訴人之姓名,然劉玉琴部分則係其夫王樹木代為簽名,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
是以劉玉琴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尚有疑慮;佐以106年7月18日劉玉琴於警詢時稱:我沿一壽街20巷西向東直行,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醒來時我就在醫院。我不知道與何車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益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劉玉琴因受有傷勢,不知與何車發生碰撞,亦不知是否有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是被上訴人稱劉玉琴於106年7月10日即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人乙節,尚屬驟斷,無從憑採。
⒊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柒點肇事相關證詞筆錄摘錄,就劉玉琴部分記載:「……(五)107年4月10日15時00分庭訊:『我認為法院判斷怎麼賠就怎麼賠。因為初判表上面
被告(按指黃冠傑)說他完全沒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系爭初判表於第3當事人欄位記載當事人姓名:「李華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在行人穿越道停車。〈第56條第1項01款〉(依監視器及車載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至遲於107年4月10日,劉玉琴已知悉系爭初判表上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當事人及被上訴人可能之肇事原因,而可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應於
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然劉玉琴迄今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劉玉琴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又劉玉琴雖有向黃冠傑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
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劉玉琴既未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且被上訴人於劉玉琴與黃冠傑訴訟期間,亦未受通知或告知訴訟,顯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應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不因劉玉琴向黃冠傑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時效應自110年8月31日受確定判決時起算5年,
顯有違誤,不
足憑採,劉玉琴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堪以認定。
㈡黃冠傑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6萬7,341元:
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內部
求償權為固有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
人權利併存,且前者之時效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對劉玉琴之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代黃冠傑清償而同免責任之時間為110年9月29日,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代位黃冠傑行使內部求償權,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明載:「同律第492條第2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2項以防其弊」等語,足見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因他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後再向其求償而不得受時效利益之弊,是民法第276條第2項雖係規定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部分他債務人免其責任,即對外關係方面,他債務人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然實際上係為免他債務人清償後,於內部關係方面,再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致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亦即,為免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反遭他債務人內部求償,自無允許他債務人不以之對抗債權人,反而於清償後,再向已罹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求償,如此
不啻剝奪該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之時效利益,而與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悖。準此,倘一債務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他債務人不以之對抗債權人而清償,自不得再以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冠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黃冠傑得於清償劉玉琴後,本於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其應分擔之部分債務等語。然劉玉琴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且劉玉琴向黃冠傑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迄至110年8月31日始告確定,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消滅時效早已完成,黃冠傑於訴訟中本可以被上訴人消滅時效已完成對抗劉玉琴,黃冠傑未為,卻於
本案訴訟中由上訴人代位向被上訴人內部求償,依
前揭說明,顯已剝奪被上訴人之時效利益,
難謂公平,應認黃冠傑不得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其應分擔之部分債務。
⒉又黃冠傑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劉玉琴之權利,然劉玉琴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黃冠傑自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7,341元。是黃冠傑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6萬7,341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代位黃冠傑向被上訴人請求,然黃冠傑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6萬7,341元,
業據論述如前,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6萬7,341元,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