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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彭昱愷   
            湯志剛   
上訴人    賴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刷卡美金250元、9月27日刷卡美金250元、9月29日刷卡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及1,000元等5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合計美金5,500元(折合新臺幣13萬3,549元),截至112年1月21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9,551元(本金13萬2,017元、利息6,334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551元,及其中13萬2,017元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29日遭詐騙集團指示使用系爭信用卡於Inceptial.com投資網站消費,110年10月4日發覺上情後,即向警方報案,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對方尚未請款,故無法辦理止付,其後竟仍付款予詐騙集團,則上開交易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觀之伊於111年3月之信用卡帳單,其上載明:「110年9月19日人工調整減少爭議款6940元、110年9月29日人工調整減少爭議款6937元、110年10月1日人工調整減少爭議款8萬3349元、110年10月1日人工調整減少爭議款2萬7783元、110年10月1日人工調整減少爭議款8540元」等情,顯已將上開刷卡金額列為爭議款,即就系爭交易存否仍有疑義,則上訴人未說明該爭議款應如何處理,復列入伊之信用卡帳單,每筆交易亦未於刷卡時為簡訊通知,亦伊親自簽名,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551元,及其中13萬2,017元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在Inceptial.com投資網站,於110年9月17日刷卡美金250元、9月27日刷卡美金250元、9月29日分別刷卡美金1,000元、美金1,000元及3,000元等交易,其後卻拒不繳納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91頁、本院卷第91至1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行持卡為系爭交易,應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消費款負給付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均經其傳送OTP密碼(交易密碼)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分別輸入傳送之OTP密碼後,系爭5筆消費始通過驗證而成立交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確認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上訴人應確有傳送簡訊、OTP密碼,經被上訴人逐筆輸入OTP密碼後方成功完成系爭交易無誤。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向警方報案並通知上訴人其遭詐騙等語,固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偵查隊交辦單、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然經調查後未查得犯罪行為人,亦無偵查結果,上訴人自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告知內容之真偽。且被上訴人既係自己以系爭信用卡進行系爭交易,如與信用卡特約商店有爭議或欲取消交易,本應自行與特約商店協商,並取得取消交易之證明(或退刷)後,憑證明通知上訴人無庸付款予特約商店,而僅憑被上訴人單方告知上訴人其遭詐騙之事實,上訴人亦無從查證是否屬實,尚不足以免除上訴人應給付特約商消費款項之義務;況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並非交易雙方,如僅憑持卡人一方之通知即取消交易,將不利於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其通知遭詐騙後,即不得付款云云,核非有據。
 ㈢次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收執聯等)通知本行協助處理,..。」,惟就消費款發生疑義時,依上約定,僅係將之暫列入爭議款,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然仍有待被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明以資憑辦,且被上訴人自行輸入OTP密碼後完成網路刷卡交易後,特約商店即得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亦負有支付該筆交易款項之義務等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11301383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上說明,本件於收單機構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亦無從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應付款,否則應自行負責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交易既係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之OTP密碼簡訊通知後,自行輸入密碼後成立之交易;則被上訴人尚無法僅憑單方說詞,要求上訴人拒絕付款予特約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核屬正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萬9,551元,及其中13萬2,017元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信用卡卡號
簡訊發送日期(民國)
簡訊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出處
1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7日
17:18:23
00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000#匯豐(台灣)卡號末四碼1142,網路刷卡交易動態驗證碼為5XXXX6,將於5分鐘後失效,金額為美金250元,祝您消費愉快
見本院卷第19頁
2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7日
17:21:55
00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000#匯豐(台灣)卡號末四碼1142,網路刷卡交易動態驗證碼為3XXXX9,將於5分鐘後失效,金額為美金250元,祝您消費愉快
同上
3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
15:25:22
00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000#匯豐(台灣)卡號末四碼1142,網路刷卡交易動態驗證碼為4XXXX4,將於5分鐘後失效,金額為美金1000元,祝您消費愉快
同上
4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
15:31:19
00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000#匯豐(台灣)卡號末四碼1142,網路刷卡交易動態驗證碼為7XXXX2,將於5分鐘後失效,金額為美金3000元,祝您消費愉快
同上
5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
15:37:44
0000000000000000000#C#0000000000#匯豐(台灣)卡號末四碼1142,網路刷卡交易動態驗證碼為8XXXX0,將於5分鐘後失效,金額為美金1000元,祝您消費愉快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