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被上訴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部分,
暨命被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75,000元。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陳玉貞起訴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
被告美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冠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00元,駁回陳玉貞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0元;
嗣再於113年6月3日
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減縮附帶上訴範圍,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5,000元(見本院卷第95-115頁、第172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
美冠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000號4、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上址000號、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事宜;美冠公司並授權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代為書立同意書(即士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地下室之稅籍及使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若未依約移轉,將賠償被上訴人500,000元,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詎美冠公司竟否認有授權簽立系爭同意書,拒絕將系爭地下室移轉予被上訴人,爰先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如不成立,則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5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與美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陳玉貞50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美冠公司大小章時係空白紙張,原是要做
公證授權書使用,但被上訴人及陳玉貞趁機將上開空白紙張拿走,事後於系爭同意書上方及下方寫上「同意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文字,故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而來,無法律效力。又美冠公司自始未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移轉,系爭地下室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處分,亦無給付義務,不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擅自偽造系爭同意書取得不法利益,其自始亦未有任何損害,不能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75,000元。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另陳玉貞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對美冠公司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09年12月27日以美冠公司名義書立系爭同意書,並自任為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租約到期後,美冠公司會將系爭地下室之稅籍及使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若未能依約定移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詎美冠公司竟否認有授權簽立系爭同意書,拒絕將系爭地下室之稅籍及使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爰先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500,0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士院卷第13頁),
堪認屬實。又系爭同意書雖係以美冠公司為立同意書人,上訴人之簽名欄則記載為「連帶保證人」,且美冠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乙情,為美冠公司於原審所堅詞主張,復有訴外人丁永盛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紀錄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
揆諸系爭同意書全文意旨:「茲就本件買賣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位台北市○○區○○○路000○000號地下室,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辦理移轉予余文傑先生(0000000000),時間以租約到期或終止租約(民國110年12月31日或提前解約之七日內辦完移轉程序,由連帶保證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移轉台北市○○○路000○000號地下室之使用權願給予余文傑,若未能依約定移轉時連帶保證人林春媛願給付余文傑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顯係以美冠公司屆期若未能移轉系爭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予被上訴人,即由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為約定內容;準此,上訴人實為系爭同意書違約時真正賠付違約金之
債務人,
是以縱美冠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同意於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則因美冠公司否認並拒絕移轉系爭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之責任。
㈡至上訴人雖另執上詞抗辯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事後偽造,無法律效力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於內容製作完成後再簽名,係屬常態;反之,於空白文書上先簽名再補填文書內容,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係在空白文書上簽名,再由他人偽填文書內容,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已承認有執美冠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寫美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啟琮」暨其自己姓名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另證人陳○○復已於原審證述:系爭同意書「從上面的同意書開始到第9行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是我在12月27日當場所寫的字,另立同意書及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也是我寫的,但簽章欄位部分則不是我寫的,我寫上開字據的時候,上開欄位部分還沒有簽章,我寫好同意書的文字後交給陳玉貞的先生即原告訴代(指余自興)去看。」、「是原告訴代當天最後在現場有拿給我看,簽章都已經完成了,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林春媛及其兒子戴君安也還在現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是上訴人
上揭所辯,已難遽信,況上訴人並未能就其上揭所辯各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00元,
核屬有據。準此,扣除原審已准許之125,000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違約金375,000元(500,000元-125,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75,000元(500,000元-125,000元)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25,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