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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鍾維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李志偉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於112年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氣候及道路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即遭系爭大客車左前側車頭撞擊其自行車右後側(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2元,且約2.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其身心亦飽受煎熬,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67,324元(計算式:5,372元+141,952元+12萬元=267,324元),上訴人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25萬元。原審未審酌基隆醫院回函表示應持續觀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有無神經學上之症狀惡化,且未斟酌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已表示上訴人確實因傷無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答辯則以:其等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亦不爭執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046元等情,惟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剛起步,車速不快,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又突然變換行車方向,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方發生系爭車禍,故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3,326元之就診日期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距已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其頸部、背部疼痛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則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僅有3日,則其請求2.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被上訴人李志偉資力可得負擔,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9,71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25萬元(包含醫療費用5,3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其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李志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自路邊起駛,撞擊當時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等過失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李志偉所不否認。且上訴人曾以同上事實,對被上訴人李志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李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足見被上訴人李志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上訴人受有臉部、眼部多處外傷,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上訴人之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志偉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李志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資料及系爭大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照片、雙方陳述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顯示於系爭車禍前,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松仁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臨時停車上下客,再起步行駛時,其左前車頭與同路同向同車道由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碰撞,依前揭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係於起駛過程中與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即未依前揭規定讓行致生本事故,此經認定如前;另顯示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致其於夜間之行車動態不易使人預見,亦與本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大致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志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撞擊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雖上訴人亦有上述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燈光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李志偉之違失情節較為嚴重,故認被上訴人李志偉及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0%、30%為允當。上訴人雖稱責任比例並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情狀,據以判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志偉所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復陳稱不請求調查或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72元乙情,據其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87頁),而被上訴人2人雖不爭執其中112年2月3日基隆醫院外科就醫費用460元、112年2月16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用726元、112年2月20日基隆醫院眼科就醫費用340元、112年3月2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用520元,合計2,046元等費用,然就其餘3,326元之費用則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均屬身體外傷,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於臺大醫院之內科部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56元(見原審卷第73頁),顯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無關,自難認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又上訴人另於112年9月27日在臺大醫院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40元(見原審卷第77頁),然依臺大醫院函覆:「依據本院112年2月16日之病歷紀錄及醫療影像,鍾先生(臺大醫院誤植為陳先生,即上訴人)並無明顯頸椎急性外傷變化,如骨折或脫位等,病歷記載亦無其他神經學症狀或缺失,故本院112年2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頸椎挫傷。挫傷一般係指骨折外之肌腱、韌帶、肌肉等軟組織所受傷害,患者通常能於6至8週內自行痊癒,期間不適合粗重工作但通常無看護之必要。鍾先生後於112年3月2日回診追蹤治療。鍾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骨科再次就診,病歷記載其頸部疼痛及背部疼痛,但因與2月份就診時間相隔甚久,難以確認其為同一事件之延續或為各自獨立之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則上訴人此次就診難認其為系爭車禍之延續,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40元,尚難認有據。
 ⑶又上訴人嗣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30元(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計算式:200+360+450+380+540=1,930元),而基隆醫院雖於112年12月4日回函表示;「……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就診及後續治療情形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於112年2月3日來診有明顯頭部外傷,無傷口感徵象。同時有頭痛與輕微頭暈等症狀。同日開立症狀藥物治療,後續沒有外科就診紀錄。依上述紀錄判斷,宜休養至少3日,觀察有無神經學上的症狀惡化。無看護需求。後續若有症狀上的變化,應重新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又於113年1月30日函覆稱:「……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就診,該次受傷鍾君未能於6-8周痊癒,是否有發生神經病變之可能』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但神經病變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另『鍾君於112年10月3日再次就診,自述頭部下垂之症狀,是否不能排除已發生神經病變』的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頭部下垂之症狀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知基隆醫院固稱應觀察後續有無神經學症狀之惡化情形,然依其後續回函所示,外科主治醫師表示神經病變非外科之專業,是其關於不排除發生神經病變可能之意見,僅係基於非其醫師專業所為之推測意見,尚難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於神經外科就診之病症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是亦難認屬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930元,亦屬無憑。
 ⑷從而,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046元醫療費用外,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3,326元(計算式:856+540+1,930=3,326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約有2個半月不能工作(即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6日),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計算式:55,000×2.5=137,500元,惟上訴人主張為141,952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2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出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其薪資數額及因傷請假遭扣薪之事實云云,然參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已由上訴人任職之雷克斯男士剪髮出具證明記載上訴人之月薪為55,000元,並蓋印公司大小章,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足以認定。至就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部分,依基隆醫院前述112年12月4日回函稱上訴人「宜修養至少3日」(見原審卷第125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日之必要,此始為其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合理必要天數,而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固據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表示「因被大都會公車追撞2月3日至4月16日受傷無法上班」等語,然該公司究非專業之醫療單位,難認其有判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合理必要天數之能力,故無從僅憑該記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屬實。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5,500元(計算式:55,000÷30×3=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者,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被上訴人李志偉任職於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4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27頁),兼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偉如109至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係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046元、工作損失5,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7,546元(計算式:2,046+5,500+50,000=57,546元)。又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車禍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業詳前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被上訴人2人須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40,282元(計算式:57,546元×70%=4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69、173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