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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訴人    富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鄭景鳳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正本繕本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判決提出上訴,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