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懿慧 
            孫宏譯 
            宋誠耘 
上訴人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上訴人並於同日將15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其在上訴人處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萬5,83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情。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疑似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盜用並假冒身分偽造系爭契約,亦未收到簡訊OTP驗證碼、上訴人電話照會,故對於線上申請系爭借款一事並不知情,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又系爭借款撥款至系爭帳戶後,二天內即被轉帳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9374號帳戶),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該帳戶所有人,該轉帳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很少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遭人盜用,已向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開立(本院卷第167、235頁)。
  ㈡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借款15萬元撥付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69頁)。
  ㈢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為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23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萬元,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尚欠12萬5,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依約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線上申請方式,經由簡訊OTP驗證方式,寄送簡訊至被上訴人留存之OTP約定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認證為本人申請後核貸等語(原審卷第23、61頁),已提出系爭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版)、系爭契約即借款契約書、開戶印鑑證明為證(原審卷第63至99頁)。而系爭契約所採取之線上申請貸款,並以簡訊OTP碼傳送至行動電話驗證之方式,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辦理,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另被上訴人在開立系爭帳戶時,亦與上訴人約定以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為OTP約定手機(原審卷第63頁)。足見,以線上申請、OTP簡訊驗證之方式貸款,其效力與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當事人現實面對面、簽署書面契約相同。
  ㈢次按所謂借款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借款15萬元撥付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款撥付至系爭帳戶後,經人分三次轉帳各5萬0,015元、5萬0,015元、4萬5,015元至非其所有之中信9374號帳戶,系爭帳戶其很少使用,係遭人盜用云云(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73頁),但就系爭帳戶係於何時、遭何人盜用一節,全未為完全之陳述並舉證,已難信取。又查:
  ⒈參據系爭借款於111年6月7日撥付至系爭帳戶後,先後於111年7月7日、111年8月8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7日自系爭帳戶扣款用以償還系爭契約約定之本金、利息,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01至105頁)。
  ⒉另被上訴人自陳其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8940號帳戶),並提出該帳戶存摺封面為證(原審卷第55頁)。細閱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1535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在該行開立之中信894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6日以行動網銀轉帳各3,080元、3,800元,及於112年1月7日以行動網銀轉帳3,800元至系爭帳戶,用以繳納前述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7日、112年1月7日貸款本息(本院卷第118、123頁);另相互勾稽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所提中信894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7日之貸款本息所需繳納款項,亦係自中信8940號帳戶轉帳而來(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01、205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8月4日、111年9月7日分別自中信8940號帳戶轉帳各1,000元、300元至系爭帳戶,有被上訴人所提中信894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79、183頁)。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自中信8940號帳戶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之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35頁)。惟此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在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中,其亦下載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至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操作使用,網路銀行密碼係由被上訴人自己設定,上情均經被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5頁);參以同一帳戶內其他網路銀行交易,被上訴人自認為其親自操作(本院卷第115、118、235頁),並且此帳戶交易頻繁,每月均有在十數筆左右(本院卷第177至223頁存款交易明細),併被上訴人持有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得隨時查對帳戶內交易狀況。而上開帳戶由被上訴人自己使用,此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關於此一遭人盜用帳戶之利己、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有提出遭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本院卷第22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但就其個人資料如何遭人盜用之具體情狀,全未具體表明,遑論提出相關證據為舉證,上開帳戶遭盜用、非自己使用帳戶交易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是以,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借款後,有多次自其名下之中信8940號帳戶轉帳金錢至系爭帳戶用以償還借款本息,而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以認定。
  ㈣綜上各節,倘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無借款合意、抑或未收受系爭借款,其何須使用自己在中信8940號帳戶內之金錢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堪認兩造間確已有借貸之合意,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已如數收受系爭借款。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萬5,83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一節,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就其有清償此部分借款之利己事實,未有何舉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12萬5,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2萬5,834元
12萬5,834元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九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