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郭書吟  

上訴人    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查利 TEO CHAY LEE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ΟS-八一八米黃色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ΡⅤ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ΟS-八二一八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訴已有變更。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7日在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簽訂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下稱系爭按摩椅)以全新米黃色PVC皮革(等同OS-8218材質)更換,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98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至其餘原審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爭按摩椅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於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故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0月7日購買系爭按摩椅,然系爭按摩椅之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6日前至伊住所取回系爭按摩椅,提供111年上市之新款「減壓養身椅OS-8218」之全新PVC材質皮革予伊免費更換,並於同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按摩椅送回伊住所,然被上訴人卻於簽訂系爭調解書後以無庫存、無法縫製訂作等情,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新款「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之全新PVC皮革,更換成較舊之「OS-818」不明材質之皮革,況被上訴人販售型號OS-8218減壓養身椅僅有勁速紅、沈穩棕、風黑,被上訴人僅願以型號OS-818減壓養身椅之時尚咖啡色皮革為更換,兩者材質不同、顏色不同,並不符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況前開時尚咖啡色皮革生產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亦與系爭調解書約定應更換為當年度即111年之皮革不合,依系爭調解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更換之型號OS-818皮革合於系爭調解書約定全新、PVC材質之皮革,材質等同於型號OS-8218,上訴人業已同意更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無訴訟實益,系爭按摩椅今並未完成更換,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被上訴人刻意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購買被上訴人生產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即系爭按摩椅,見112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1頁即附件1,下稱補字卷)。
 ㈡兩造於111年7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簽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見補字卷第15頁即附件3、本院卷第31頁即證物1)。
 ㈢被上訴人有出具如附件4皮革換色同意書交由上訴人填寫(見補字卷第17頁即附件4)。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調解書載明「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免費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1次」等語(見補字卷第15頁),佐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應定性為私法上和解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併參兩造訂立系爭調解書之時間為111年7月7日,而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因系爭按摩椅有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之情形而上網搜尋,於MOBIL01討論群組有與上訴人一樣購買系爭按摩椅遇到相同情況之消費者等節,業據提出相關討論群組留言為憑(分見補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79-102頁),況被上訴人自陳使用型號OS-818皮革之天王椅已於103年6月份下市、型號-8218皮革之養生椅於111年3月份上市(見本院卷第75頁)、型號OS-818皮革之包裝生產資料為109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67頁),兩造既於111年7月7日方簽立系爭調解書,且本件係因系爭按摩椅皮革材質而生消費糾紛,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調解書時實較無可能同意以較舊、已下市之相同型號OS-818之PVC皮革,代替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已上市最新款皮革材質即型號OS-8218皮革況契約解釋上亦無法逸脫系爭調解書文義,即被上訴人應以PVC皮革,且等同於減壓養身椅型號OS-8218材質為上訴人更換。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型號OS-8218皮革材質與型號OS-818皮革材質相同、上訴人同意更換型號OS-818皮革等節,皆未提出任何證明,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