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被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鴻柏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楊志鳴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四項「李鴻柏應給付楊志鳴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加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李鴻柏應加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