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自民國108 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荖藤咖啡
大安復興店(下稱原加盟店面)店長,
嗣於109 年10月17日
先與其簽署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特許合約書)並給付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取得
系爭店面半數經營權,又於110 年
3 月24日簽立「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兩造自110 年3 月24日至113 年
3 月23日就「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品牌(下稱系
爭品牌)成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使被上訴人承接
原加盟店面並取得上下游廠商等相關商業機密,但於第15條
約定於契約
存續期間至終止後2 年內,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
或
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系爭品牌連鎖體系相同或
雷同之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與教學,更不
得參加類似上訴人營業性質之加盟連鎖組織,也不得與競業
禁止之第三人再訂立相關合約,若有違約得請求第13條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
詎被上訴人加盟未逾1 年即宣稱身體狀況
出現問題欲返回臺南養病,望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經上訴人
挽留無效而同意終止;未料後續多間廠商告知被上訴人在松
山路經營咖啡廳,其始知伊實透過系爭契約取得商業機密,
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場所)與訴外人
即友人黃柏程共同經營胖鼠咖啡,業違反前開約定,其當得
㈡原審判決採信證人黃柏程虛假證詞逕認胖鼠咖啡與被上訴人
無涉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被上訴人不僅移植相關設備至系
爭場所沿用,並以自身名義向上訴人合作之鮮奶及P0S 機廠
商聯繫遷址、訂貨事宜,胖鼠咖啡販售品項也與其幾近雷同
。衡情,鮮奶廠商即訴外人上誠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誠公司)係於本院傳喚證人即上誠公司司機李光軒後,
始憑電腦紀錄列印歷史交易
記錄表及客戶清單,且每筆牛奶
訂單利潤甚微,要無甘冒製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責
之虞 ,另李光軒與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
約情事,並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嫻熟咖啡加盟體
系及產業,成立系爭契約時已係伊入社會8 年,當應依約履
行,卻片面惡意毀約,要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當依系爭合
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原加盟店面店長,因上訴人負
責人王藤鈞(下逕稱王藤鈞)以加盟事業前景可期為由遊說
,伊方於110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給付加盟金近20
0 萬元承接該店面。未料,承接未久即因大環境及疫情等因
素,不及1 年虧損近60萬元,伊為求止血於111 年2 月向上
訴人表示欲提前終止,兩造也於同年3 月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伊處理原加盟店面退租及設備等事宜後,自同年6 月起至
友人經營之小木屋鬆餅師大店(君君商行)工作、逐步增加
工作時數,但仍不
堪貸款等經濟壓力,自同年12月起選擇返
㈡其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前也有咖啡店經營相關經驗,
毋須透過給付高額加盟金承接原加盟店面方式探知其所謂之
商業機密,再開設咖啡店之必要。黃柏程為被上訴人友人,
曾於111 年間在系爭場所創業經營名為「不知道去哪裡_富
程所」之身心靈與餐飲工作室,且招牌左側附有「犀牛圖樣
」、下方標註「胖鼠咖啡小王子身心靈諮詢工作室」等字樣
,
足證是以身心靈課程為主、餐飲為輔,且被上訴人未與
彼 有何合夥或教導之行為,菜單更
祇有數樣簡單餐食,應係供
身心靈課程學生使用,也與上訴人系爭品牌販賣品項有別,
伊祇於黃柏程生日時為彼慶生,要與共同經營咖啡店乙節無
涉,更無偷學營業秘密另行開設咖啡店之情事,陪同看店面
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也僅係臨時發生,上訴人對黃柏程提起偽
證之告訴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35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被上訴人於11
1 年間因不堪虧損終止系爭契約,不知何去何從,復面臨王
藤鈞含主張沒收伊
履約保證金等在內之各項民、刑事提告刁
難,從事身心靈課程之黃柏程見伊處於人生低谷,為支持與
鼓勵而主動將彼系爭場所招牌一部列為「胖鼠咖啡」,伊得
知後十分驚訝也感謝好意,但仍未參與該店經營。至裝飾杯
、POS 機等設備固放置在系爭場所,一度遭上訴人宣稱具有
原加盟店面內物品
所有權,而對伊提告
侵占、詐欺,但依系
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伊加盟頂讓原加盟店面所得之
各設備已取得所有權,本得任意處分使用,又伊提前繳納PO
S 機共36期費用,終止系爭契約後欲減少損失而向該廠商詢
問解約退款,卻因上訴人前未將伊變更為POS 機合約當事人
,復介入阻撓,使POS 機廠商即大麥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麥公司)僅接受其指示而無從辦理解約退款,其間既處
於
法律程序,伊祇得將該等物品設備放在系爭場所而暫未出
售,全未使用,最終侵占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58 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無罪確定,詐
欺部分也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113 年度偵字3548號不起訴處
分,當與競業禁止無關,上訴人徒以設備擺放在系爭場所即
稱伊從事競業行為,顯屬無稽。另李光軒未與黃柏程及被上
訴人間有過對話、交集,不清楚系爭場所經營情形,證詞不
足採信,也無從認定伊有競業禁止之情事。
㈢縱認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伊因成立系爭契約承接原加
盟店面,給付近200 萬元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卻因疫情不及
1 年便虧損近60萬元,現更返回臺南老家幫忙農務,生活開
銷均由家人資助;反之,上訴人不僅因系爭契約取得前開加
盟金,又能避開疫情對實體店家造成之衝擊,於系爭契約合
意終止後也未退還剩餘2 年費用,倘再許其索討高達3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顯不符合
比例原則,是30萬元實屬過高而應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71 頁
、第30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綽號「田鼠」)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10月期間
㈡兩造於109 年10月17日先簽署特許合約書,嗣於110 年3 月
24日簽立「old rattan coffee 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分別交付各90萬元,合計交付180 萬元
予上訴人取得全部經營權,由被上訴人承接原加盟店面。
㈢兩造系爭契約最遲於111 年3 月底終止。
㈣被上訴人原於109 年8 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之「願珈啡商行
」(獨資),於111 年8 月11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
㈤黃柏程為被上訴人友人,曾於111 年5 月間以系爭場所開設
招牌名為「不知道去哪裡富程所。胖鼠咖啡。小王子身心靈
諮詢工作室」之店面。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
自明。
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確有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行為,故不得主張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乙
節,業經原審判決依兩造前提出之證據論述
綦詳,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
㈡其次,上訴人於本院中雖主張證人黃柏程所言不實,並
聲請 傳喚上誠公司李光軒,及提出各與李光軒、柯倢妤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然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系爭
契約期間或屆滿及終止後2 年內,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本
連鎖體系相同或雷同的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
營、教學。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
)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
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為重大違約論,甲方並得依第
13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違反
上揭事項,或無正當
理由片面終止合約,應給付甲方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合約書第15條、第13條第5 項各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2頁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定而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揆之上開規定,當由其就此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紬繹王藤鈞與訴外人即大麥公司人員柯倢妤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柯倢妤傳送予
王藤鈞之言論與被上訴人對話之圖片,全係被上訴人表示欲
辦理解約、退款,於柯倢妤回覆因POS 機契約當事人為王藤
鈞,必須其同意方得退款後,更詢問POS 機之建議處理方式
,並經柯倢妤為POS 機契約存續期間未滿3 年因尚未取得所
有權而需歸還之回覆,
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係因暫無法處理僅
得放置在系爭場所未予使用之抗辯,要
非全然子虛,前開對
話呈現之客觀事實,更與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內
容大相逕庭甚明。
⒊證人李光軒於本院中證稱:渠自108 年起至今均擔任上誠公
司司機負責送貨,但非業務,客戶會以LINE或電話聯繫公司
、業務轉知,渠再從公司將品項搭載送予客戶。渠僅認識本
件事件中上訴人負責人王藤鈞,公司前謝姓業務(已離職)
某日接獲新客戶叫貨後通知渠送貨,約僅送2 、3 次,首次
送貨時業務陪同至松山路某址,渠交付牛奶後對方付現,對
方應為戴口罩之女性但不記得長相,因時間太久,也不記得
業務當下有無與對方說話,首次配送時業務表示認識該名新
客戶、
乃荖藤咖啡員工開設,然渠不認識該客戶,業務也未
告知為何間分店,渠後續送貨應門者一次為女性、一次為男
性,但是否為同一名女性應門也不記得,也無法確認對方樣
貌,亦未查證過。某日渠為荖藤咖啡送貨,與王藤鈞閒聊中
提及業務表示王藤鈞有工在外開咖啡廳,王藤鈞雖詢問姓名
,
惟渠表示不知道,因是業務認識客戶;事後王藤鈞或許欲
知悉該名女性為何人,方傳送LINE詢問,然渠不知對方為何
人,祇得告知是前業務表示為荖藤咖啡員工所經營,且送貨
不一定送至建檔地址或聯繫對象所在地址,因有些是業務轉
知,有些是客戶自行電聯提供地址至上誠公司訂貨,故送貨
地址未必為訂貨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0 頁
)。比對上訴人提出王藤鈞與李光軒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自李光軒手機內拍攝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王藤鈞突然傳送:「李先生,
請問一下去年我大安店那個店長田育瑄在松山路開店時跟你
們叫貨時,送過去的時候她有在現場嗎?」等文字,李光軒
不僅表示未去過原加盟店面故不知店長為何人,更對王藤鈞
傳送被上訴人與黃柏程合照且詢問有無印象時覆稱:「那邊
送沒幾次就沒了」、「好像就是你詢問後就沒叫了」等內文
,未就收貨者是否為被上訴人為正面回應,遑論上訴人所提
LINE對話紀錄擷圖,竟毫無李光軒手機內留存渠傳送之「已
經不記得了,你忘了我在錢都連你都沒認出來」、「那邊送
沒幾次就沒了」、「很多客人口罩拿掉之後根本就不知道他
是誰」、「完全沒印象了」、「男的穿襯衫西裝褲,面貌已
經沒有完沒有印象」、「你可能要找徵信社」、「(王藤鈞
:大部份都是女的收貨?)嗯那邊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送不
到5 次吧,所以很難有什麼印象,時間那麼久了,如果是辣
妹的話可能比較記得」等對話,是
勾稽前開證據呈現之客觀
事實,
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 年內,曾有以自己
或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系爭品牌相同或雷同之技術
⒋至證人李光軒
攜帶到庭之上誠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雖載有被
上訴人姓氏與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然訂購者地址未必與送貨地址相同一情,
業據證人李光軒前
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99 頁),更有「柏程Steven」、
「謝老闆牛奶」與「Peter Lee (按:即李光軒)」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呈現「謝老闆牛奶」於111 年5 月16日將「柏
程Steven」、「Peter Lee 」納為群組後即傳送:「以後聯
絡李R 」,此後均為「柏程Steven」向「Peter Lee 」訂購
牛奶等事實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證
人黃柏程也於原審中否認POS 機會使用或被上訴人曾為相關
教導或共同經營等語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7
頁);上訴人雖就證人黃柏程於原審之證詞向臺北地檢檢察
官告發偽證,也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竊盜與侵占等罪嫌
告訴,
迭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或於發回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節,
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548號、111 年度偵字第
19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起訴書、
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
第390 號刑事判決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0頁),
又黃柏程部分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在無
從得知上誠公司
斯時業務聯繫、溝通之實際內容下,當不得
僅以系爭場所部份名為「胖鼠咖啡」且菜單衡屬一般咖啡廳
常有項目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81頁),逕謂被上訴人有何
㈢承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得出被上訴人確有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行為之心證,則在現有事實渾沌不
明之情況下,
揆諸上開規定及
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之不利益,故其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3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委無足取
,本院亦毋庸就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必要為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加盟
店面店長沈依亭欲證明原審原證3 光碟影像沖泡者為被上訴
人、證人柯倢妤欲證明被上訴人聯繫POS 機廠商欲遷址及營
運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惟該光碟內
容未拍攝沖泡者上半身,無法辨識沖泡者身分乙情,業經原
審
勘驗該光碟在案(見原審卷第224 頁),礙難僅以下半身
影像所為
指認遽謂毫無錯誤風險,況即便在系爭場所沖泡咖
啡(且證人黃柏程於原審業已否認沖泡者為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24 頁》),尚與對第三人「教導」或「教學」,甚
或「販售」、「經營」要屬有間;至POS 機部分,被上訴人
陳稱係為求解約退款
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如前,
均
難謂有傳喚證人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