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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陳文福  
被  上訴人  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於93年1月30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3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繳款期限日結束以前,持卡人未繳最低應繳金額,則另外加收逾期手續費200元;又依被上訴人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貸款金額於200,000元以上者,逾期手續費以1,000元計。故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依上開契約約定,需按月繳納逾期手續費1,200元,且該違約金債權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而非以本金乘以一定利率或以原約定利率累加計算,非為依附本金債權而生,無從屬性,是原請求權罹於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不隨同消滅,違約金約定乃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時效為15年,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30日簽立貸款金額300,000元、清償期數48期、如正常還款應於97年1月底履行完畢之契約。被上訴人清償至94年時即無力再還款,信用卡及借款契約上訴人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則上開債務既已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亦無償還貸款之事實,自無應給付每月遲繳之手續費200元、1,000元之理。且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期數為48期,應自97年1月30日前即已到期,縱認被上訴人有每月遲繳之事實,然以15年計算違約金之時效,亦應於112年1月30日過後即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違約金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被上訴人今尚未清償,嗣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本金債權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事實,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個人小額信貸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有關信用額度方面,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期限日前清償,若逾期未清償,持卡人將被視為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如家福公司於繳款期限日結束以前尚未收到持卡人之最低應繳金額,除計算循環利息外,另加收新台幣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見原審卷第10頁),並參諸個人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按期平均清償。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納不足額繳納者),須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如貸款金額小於新台幣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台幣500元計;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新台幣以1,000元計」(見原審卷第12頁),是自上開當事人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請求之各該違約金乃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所產生之逾期手續費,依附在本金債權而生,自屬借款請求權之從權利。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15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對本金債權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效力並及於逾期手續費請求權,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逾期手續費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與本案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均未盡一致,尚非比附援引,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