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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郭奇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 訴人  就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約定於廠商辦活動時,上訴人媒合網紅、廠商,委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於廠商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後,應將剩餘款項交還上訴人。兩造合作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案,被上訴人與廠商約定費用各171,000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扣除上述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款項(即利潤)各13,000元、33,000元、210,000元。若認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真正有受領款項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付款項後,未將扣除上訴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想與上訴人合作,但兩造並未建立合作關係,亦無由上訴人媒合而來的案件,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後,餘全歸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付報酬,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費用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揭各情,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公司曾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約定費用各為171,000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以及夢幻新誅仙及三星等二案係經上訴人媒合而與各該廠商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74、107頁),但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合作關係,亦否認天龍八部案件是經上訴人媒合而來,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㈡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亦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並約定如上等節,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統一發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89至113頁、第129至187頁、第204至210頁)、勞務報酬單、與被上訴人法代劉瀞予之對話紀錄、委刊單(見本院卷第141-151頁)等件為證。
 ⑴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勞報單、委刊單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齊播公司成立契約,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惟尚無足佐證兩造間是否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合作契約關係。 
 ⑵對話紀錄證據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瀞予(下稱劉瀞予)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劉瀞予雖曾詢問「你要走勞報還是發票」(原審第89頁)、「我想,你要不就跟我接案吧」、「我們就自己賺自己的吧」(原審第93頁)、「請你今天過來跟我一起把所有事情完成」、「1 報價2 發票與事前拍攝RD3發票」、「代理收款的單我們對下我要算我要給你多少」、「上次你說的銷售計算方式」、「我列表給你我們討論下」等語(原審第99頁),以及兩造亦曾就「以閃耀之名」一案進行討論,劉瀞予問:「以閃耀之名你覺得利潤比怎麼給」、「你我覺得壹個合理的比例」等語,上訴人回以「我朋友那邊是說可以接受我接案 反正不要跟公司牽扯利益關係就好 能完成他交辦的事情就可以」、「(以閃耀之名你覺得利潤比怎麼給)你說得算啊」、「我覺得你用比較多」、「聽你的」、「而且後來我還確診」、「30吧」、「你60」、「雲10」、「我心目中這樣」等語;最後劉瀞予再回以「我想我給你30 芸20」等語(原審第103頁),認兩造確實曾經商議是否合作、以何方式合作,先前曾合作「以閃耀之名」一案,並就該個案之分潤比例進行具體討論,且已達成「上訴人30」、「雲(或芸)20」分潤比例之合意等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亦已就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三案之分潤方式有所合意,更無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凡由上訴人媒合予被上訴人簽約之案件,被上訴人負責開立發票及向廠商收取費用後,被上訴人僅分得代開發票之營業稅即費用之5%,餘款扣除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用後,均歸上訴人取得之合意。至於上訴人與三星員工、澄星行銷公司負責人、天龍八部員工之對話,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其等間曾討論合作案應如何執行及初步報價,以及上訴人媒合各該廠商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惟亦均尚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前揭合意。
 ⑶證人即齊播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志倫於本院之證詞,雖足以證明天龍八部案件係經由上訴人之媒合,方促成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98-101頁),但該證人並未證及任何有關兩造間之合作約定,故其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前揭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三案廠商簽約,均係因上訴人之媒合,但尚無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收取各該廠商之款項後,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用後,剩餘款項均應交還予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主張若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真正有受領廠商款項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款項後,未將扣除上述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係因上訴人之媒合,但各該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廠商之間,則被上訴人依約為廠商提供服務後,受領各該廠商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上訴人媒合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約,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未給付是否致其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得否受領並享有廠商給付費用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