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
為計程車司機,具獨立經營權,雖與被上訴人簽立派遣暨媒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車隊之派遣任務,兩造間屬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於民國112年1月8日17時43分,
某乘客向被上訴人叫車(下稱系爭行程),伊接單後始知乘客要搬家,由於之前曾因此事與被上訴人有不愉快經驗,伊便向乘客表示搬家非被上訴人車隊核准之營利項目,伊雖可提供搬家服務,但須額外收取搬家費用,乘客允諾。伊本來要請乘客向被上訴人車隊取消叫車,但乘客搬家物品過多,等候時間已超過被上訴人車隊規定之5分鐘,伊便於到達5分鐘後取消叫車,派遣任務即不成立。伊為具獨立經營權之計程車司機,並非只能接受被上訴人車隊派遣之多元計程車,路招承攬搬家業務並無違規,幫乘客將貨物送目的地已是18時46分,乘客非常感謝,自發性給伊1000元作為搬家報酬。詎料,被上訴人
接獲其他司機檢舉,於112年1月10日18時32分致電伊以乘客是透過被上訴人車隊才能得到服務,主張派遣有效,並以停權做為要脅,逼伊簽承諾不再犯之切結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被停權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受有營業上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違反
法令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於109年11月2日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所屬車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可接收用戶乘車需求並獲得媒合之機會(下稱媒合服務),於媒合完成後,被上訴人將派遣上訴人提供載客服務,被上訴人將於上訴人完成載客服務後向上訴人收取派遣契約所約定費用(下稱服務費),如上訴人未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平台,將無從得知
消費者有乘車需求,從而完成旅客運送。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派遣系統知悉系爭行程,後與乘客聯絡後,自行取消系爭行程,似有意以此方式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情;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遭取消,系統紀錄顯示未完成旅客運送行程,被上訴人即未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且因上訴人
於半年内多次違反平台使用規範情事,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依平台使用規範暫停上訴人使用權限時,已同時通知上訴人可回被上訴人據點說明並改善,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2目約定,自112年2月12日起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終止日後自不能再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媒合服務,況上訴人既為合法計程車,自可於道路上接受招呼乘客之需求執行旅客運送業務,亦難以想像上訴人於營業上受有損失,縱受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加入被上訴人車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平台使用規範、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統畫面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竟遭被上訴人停權並停止提供派遣任務,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車隊提供之服務細項,包含以平台提供隊員及乘客之派遣暨媒合,並向隊員收取費用(下稱「應收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每月服務費、派遣費、平台使用費等詳如車隊公告之收費標準。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隊員瞭解並同意遵守,包含應
按本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公告
所載之計算標準、方式及
期間給付服務費予車隊。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52、53頁)。準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派遣暨媒合服務後,即得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且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服務費,
洵屬明確。
經查,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提供派遣暨媒合服務之事實,有系爭行程之派遣單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調字第2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又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行程之相關費用,亦有系統查詢資料
可考(原審卷第62頁)。然則,上訴人
自承系爭行程使用被上訴人車隊之媒合服務
無訛(新北地院卷第13頁),是依
前揭系爭契約約款,上訴人即需給付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稱系爭行程係因其
嗣後自行取消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5、17頁),則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即因上訴人取消系爭行程,致無法收取系爭行程服務費,是依前開約款內容,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即屬明確。
㈡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款「同意遵守平台使用規範,如隊員違反平台使用規範,車隊得暫時或永久停止隊員使用本服務,並不返還隊員已支付之服務費」、系爭契約第5條「本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之公告、平台使用規範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除另有約定外,雙方並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原審卷第54頁),有平台使用規範之約定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60頁)。準此,被上訴人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略以:許駕駛員您好,由於查詢到系爭行程違反車隊規範,無故超收車資/議價之規則,為避免影響權益,敬請上訴人於1/11中午12點前,前往內湖櫃台進行說明之內容(新北地院卷第23頁)。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因觸犯平台使用規範B4&C14,請上訴人限期回到據點說明並配合輔導,逾時將暫停接單服務(新北地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11日之召回通知略以:召回項目B4:造假行程或
不當得利,引導乘客取消但仍幫乘客完成服務。乘客使用平台叫車搬家,上訴人發訊息跟乘客說被上訴人沒有搬家服務,但等等可以取消,上訴人會跟乘客額外收費(純粹搬家應該是婉拒乘客使用,但卻是引導乘客取消後仍幫其服務收現金);召回項目C14:個人行為影響車隊形象或營運、攻擊車隊規範。經客服電話勸導司機不願聽從,並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是不會回去據點太浪費時間,上訴人轉頭PO文攻擊車隊等情,則有該通知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關此違約事宜,亦有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於臉書發表略以:怪模怪樣就是我的金字招牌,距離雖然不遠,搬家報價700,客人滿懷感激的給我1000元免找。當然囉。這車隊自己說沒提供搬家服務,我不給你賺派遣費也是理所當然,就不謝了之情,有臉書文章截圖可查(原審卷第63頁);且有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10日至11日間臉書文章
可佐(原審卷第64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有關系爭行程之派遣暨媒合服務後,經乘客會員反應:引導乘客取消後,請其刷路招連結完成付款,並於臉書社群發文鼓勵其他司機會員也進行此種違反平台規範之行為等語,係與上情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完成系爭行程後,將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情事上傳至社群媒體,影響車隊形象,違反平台使用規範等情,有前開上訴人臉書文章及平台使用規範等可參,上訴人確係違反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及平台使用規範,亦可認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款、第5條內容為由,並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2目:「隊員如因違反本契約約定、違反道路交通法令或有經車隊認定之
重大過失行為情事者,車隊有權立即通知隊員自通知
翌日起終止本契約」為據,
復於112年1月11日,依平台使用規範暫停上訴人使用權限時,並同時通知上訴人可回被上訴人公司據點說明並改善,然為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2目約定,向上訴人表示將自112年2月1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51、61頁)。亦即,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依平台使用規範暫停上訴人使用權限時,並同時通知上訴人可回被上訴人之據點說明並改善,因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2目約定,自112年2月12日起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不能再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派遣暨媒合服務,自屬當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系爭契約遭終止後之營業損失,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行程之派遣前,即因被上訴人是否提供搬家服務
一節,兩造有所歧異,觀之上訴人所提之111年6月22日訊息內容,被上訴人略以:親愛的駕駛員您好:由於我們於車隊規範亦有載明,車隊目前沒有提供搬家等服務,因此當時您抵達現場後,若覺得乘客的物品已達搬家之水準,則您是可以婉拒的。若您同意承接,則不得加收其他費用,因此,我們將會協助將本趟車資修改400元,退回60元給乘客,同時也會收取本趟的派遣費,請您知悉,謝謝(本院卷第49頁);親愛的駕駛員您好:如同之前客服同仁與您說明,車隊並未申請搬家的營業許可,因此車隊規範中有載明目前沒有提供搬家等服務,若您抵達現場後覺得乘客的物品已達搬家之水準,您可以建議乘客找專業搬家公司協助,並婉拒此趟任務。因乘客是使用平台系統進行叫車,當您同意進行此趟任務,平台就會依照跳錶車資進行派遣費的收取,還望您能理解(本院卷第51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因未提供搬家服務,即已告知上訴人於現場應判斷如已達搬家之程度時,應婉拒該次乘車服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之媒合服務即未成立;如未達搬家之程度,上訴人亦同意提供乘車服務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之媒合服務,仍已成立生效,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派遣費等相關約定費用。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在契約書、車隊規範及訊息中,表示沒有提供搬家服務,且明確表示「搬家為非其申請核准之合法營業項目」,上訴人雖願意提供乘客搬家服務,卻不代表被上訴人不合法之行為,因上訴人願意提供服務而變成合法,被上訴人不可向上訴人收取派遣費,因非屬營業項目,未經申請核准,自不得收取派遣費等語,亦無理由,不予憑採。
㈥對此,上訴人亦以:因為前年有過同樣不愉快之經驗,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被上訴人客服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果發現是特殊案例可以婉拒,如果我同意進行任務,就只能跳表收費,並收取派遣費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核與上情相符。從而,本件112年1月8日之系爭行程事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訊息略為:許駕駛員您好:客服已收到您的來信,為您說明。此趟行程由平台派單給您,然您加入我們平台理應遵守平台規範,平台規範中有清楚寫下不提供搬家服務,當您遇到單純搬家的乘客應當下婉拒乘客,建議其可以找專業的搬家公司幫忙。避免影響許大哥的服務權益,還請您今日12時以前務必前往內湖據點一趟,謝謝(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67頁),尚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或系爭契約等情事。據此,上訴人主張:因前次不愉快經驗,上訴人這次不同意以跳表方式計價並讓被上訴人收取派遣費,其得知乘客需求為搬家後,上訴人向乘客表示「車隊(即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搬家服務,我可以用個人身分提供搬家服務,但是會額外收費,請幫我取消任務,或由我取消也可以,乘客表示同意」,主張上訴人並未違反相關法規、兩造間契約等,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侵害上訴人接單之權利,應賠償停權期間之間接營業損失云云,即難憑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接單後始知系爭行程之乘客要搬家,向乘客表示搬家非被上訴人車隊核准之營利項目,上訴人可提供搬家服務,但須額外收取搬家費用,因乘客搬家物品過多,等候時間已超過車隊規定5分鐘,上訴人依規定取消云云,然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系爭行程已達搬家服務之程度等情,且
上開主張縱令為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車隊之媒合服務而取得系爭行程之營利機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即需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㈦另,上訴人固主張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72條「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
攜帶或運送:一、違禁品。二、危險品。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五、厭惡品。六、不
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第73條「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長度以車箱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得拒絕承運。」、第77條「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同旅客檢驗,如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如係違禁品,除將
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
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費概不退還。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等,應即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收費。」、第83條「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對滿足上述規定條件之乘客加收運費,是依法令之行為云云。然則,兩造間既已約定如系爭契約約款,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上訴人所援引前開行政管制規定,並未變更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此主張實屬無據。
㈧況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因遭停權等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僅泛其稱依被上訴人提供最近一年內所開立之派遣費發票回推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額等語。然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停權期間,仍得以其自由之意思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對外載客,並不因停權退隊而導致其有何無法營業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即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併此敘明。上訴意旨雖略以: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係指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違約將上訴人停權之期間,上訴人本可依契約獲得之派遣機會中斷,致上訴人一年來每月之營業收入減損,然此與上訴人本身可自行營業獲得收入並無關聯,重點在於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云云,
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違反法令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