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陳禔予
周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雷仲達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113年2月7日經授商字第11330019740號函
可稽,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至8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媳俞雅玲(下以姓名稱)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4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91)及坐落其上同段5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新昌路19號5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1,00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清償借款之
擔保。
嗣於103年1月7日俞雅玲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依俞雅玲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
按月分期清償俞雅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嗣於106年10月14日因上訴人一時未繼續代俞雅玲還款,被上訴人
旋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為求保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協商繼續清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持續按期清償俞雅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詎111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未繼續自俞雅玲之第0000000000000號還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而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620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0日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獲分配5,268,366元。但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尚有餘額461,000元,被上訴人應得自系爭帳戶按月扣款,抵償俞雅玲債務,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捨簡就繁而支出之
執行費,應由其自行負擔,且上訴人
非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人,亦無違約不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被上訴人獲分配之執行費41,170元、
違約金9,311元,均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50,481元。另俞雅玲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20年4月14日,被上訴人無端聲請拍賣抵押物,形同終止借貸契約,強令上訴人代俞雅玲提前清償債務,屬違背誠信之
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每月可得租金25,000元,租期至111年7月10日止,因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並點交,致上訴人與承租人於000年0月間提前終止租約,未能收取6個月租金共15萬元,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15萬元。
(二)
爰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俞雅玲自106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
上揭700萬、14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因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為保有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協商繼續清償,故俞雅玲於109年2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本金寬緩1年繳納,而得於109年2月至110年2月
期間,就此2筆借款均僅清償利息,自110年3月起,本金寬緩期限結束,即應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俞雅玲自110年3月份起,未依約清償700萬元借款,自110年6月份起亦未依約清償14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始於110年7月19日第三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強制執行費用44,060元。上訴人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又與被上訴人協商繼續清償,並於110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將現金共461,000元存入俞雅玲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扣抵強制執行費用及借款,故該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尚有餘額461,000元。
惟110年12月16日當時俞雅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700萬元借款項下有9期本金319,016元、利息48,949元、
遲延利息1,956元、違約金221元共370,142元,140萬元借款項下有6期本金42,231元、利息6,411元、遲延利息173元、違約金17元共48,832元,加上強制執行費用43,544元,共計462,518元,經被上訴人從系爭帳戶扣款後,將俞雅玲由催收戶轉回正常放款戶,於110年12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但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餘額又只剩162元,
嗣後就沒有其他款項存入供被上訴人扣繳本息,致逾期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不於111年4月1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繳納執行費用41,170元,於111年12月獲配受償,均屬合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且上訴人所失租金利益與被上訴人實現
債權之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查俞雅玲先後於100年4月14日、同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各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14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俞雅玲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008萬元內所負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俞雅玲於103年1月7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系爭裁定於107年4月1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6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10月20日拍定,執行所得金錢16,519,999元於111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獲分配執行費41,170元、第1筆700萬元借款之本金4,292,625元、利息59,925元、違約金7,795元、第2筆140萬元借款之本金853,590元、利息11,745元、違約金1,516元,共計5,268,366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俞雅玲借款契約2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士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111年4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111年11月2日士林地院
執行命令、111年12月29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111年12月5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34頁、第37至5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者,
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獲分配之執行費41,170元、違約金9,311元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抵押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第861條第1項本文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另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1項)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項)」
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伊沒有和銀行簽約借貸,103年後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但伊沒有抵押系爭不動產,是俞雅玲抵押,要伊幫忙還款,伊也有正常繳款到俞雅玲帳戶。107年開始有強制執行,每次拍賣伊都有繳清,最後一次拍賣,伊說要500多萬全部繳清,要跟銀行拿收據,銀行叫伊臨櫃繳500多萬,伊要銀行給繳款單才臨櫃去繳,銀行沒有給繳款單,所以被上訴人獲分配執行費41,170元、違約金9,311元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其依法受償違約金及執行費,並無不當得利。因俞雅玲在109年2月時協商,而許其109年2月到110年2月只付利息,從110年3月開始攤還本息,雖110年8月到12月之間上訴人陸續匯46萬多元到系爭帳戶,還夠清償,但扣完後就沒有任何錢進來戶頭,始於111年4月14日再聲請拍賣等語。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曾通知伊去臨櫃繳500多萬,但因未拿到銀行繳費單,而沒有去繳款之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堪認當時俞雅玲有2筆欠款確實未依約清償,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員接洽後,並未繳款500多萬元,此外,上訴人即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俞雅玲已清償債務完畢,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其對俞雅玲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無不法。雖上訴人又主張其非設定抵押權之俞雅玲等詞,惟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第867條規定可知,俞雅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變賣
求償之權利不受影響,其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而受償違約金債權,合於民法規定,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執行費41,170元本應由執行債務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抵押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代上訴人預納後,於111年12月獲配受償,亦屬合法,非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背誠信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上訴人受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俞雅玲未依借款契約按月攤還2筆借款本息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各借款契約背面第3條明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原審卷第18、20頁),應認俞雅玲同意被上訴人有權利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無違背誠信之加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端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形同終止借貸契約,強令原告代俞雅玲提前清償債務,屬違背誠信之不完全給付
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並不可取,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租金損失15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
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