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何明珍
林燕秋
陳柏全
鄭欣盈
李世存
蘇芳賢
李思霈
胡美貞
陳昇昌
胡美香
劉銘麒
陳秀梅
林美玲
李秀香
陳文明
陳子元
陳睿君
徐翊綻
吳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3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人(原名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團費金額參加「我的天空很希臘~最愛三島迷情、漂浮天空之城、雅典神話之都、愛琴海夜臥渡輪l0日」之國外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
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
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安排被上訴人入住Maistros Village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與表訂4星級Daedalus Hotel、Aegean Plaza、El Greco、Kalisti Hotel、同級旅館(下合稱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升等之5星級9 Muses Resort、Splendour Resort、Majestic Hotel或Radisson Blu Zaffron Resort旅館(下合稱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所在近海位置、價格均不相同,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每日系爭旅遊費用5%之
違約金,2日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較系爭旅遊第5、6日所列D旅館等4星級旅館更高等級,且系爭旅館未較其他表訂旅館偏遠、交通亦屬便利,故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行程表之訂購須知,就同等級之旅館入住選擇有最終權,上訴人為顧及被上訴人最大利益,並考量地理位置、飯店設施及星等,決定以系爭旅館作為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縱認上訴人安排之系爭旅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旅館之價格較表訂旅館為高,上訴人亦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差額之違約金;即使認上訴人應提供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上訴人提供房價最低之該星級旅館,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㈠、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人附表所示團費參加系爭旅遊,期間為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團費(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㈢、上訴人提供原審卷第21至30頁之系爭旅遊行程表予被上訴人,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行程表,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見原審卷第27頁)。
㈤、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該資料並記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當地之亞洲市場經理,告知上訴人於1月15日收受上訴人團體訂單後,聯繫聖托里尼島之D旅館等4星級旅館、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均無空房,最後於5月15日確認系爭旅館之訂房(見原審卷第141頁)。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1.上訴人所提供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系爭旅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之說明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達成系爭契約所定住宿?
㈡、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就該2日住宿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
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分別載明:「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
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旅遊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第1項)。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5%(第2項)」。
㈡、而依上訴人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固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住宿說明記載:「…3.聖托里尼(兩晚):4星Daedalus Hotel或同級。…
*實際入住飯店將以說明會資料為主」(見原審卷第23頁),最末訂購須知之「行前必讀」並記載:「…住宿飯店:1.
本公司對同等級之飯店入住選擇有最終決定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亦不爭執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㈢),
堪認兩造已
合意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料為主無疑。
㈢、參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星等證明之核發日期為104年7月3日乙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館星等證明及翻譯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1、215至22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6頁),而系爭旅館之星等證明附註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具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公司收到以後,應負責證明文件之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依上訴人所提供希臘共和國4276/2014號法案第6條第3段b項規定:「…若上述之『客房分類證明』為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頒發的,則有效期限為5年。…而根據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發佈的規定:針對依據舊規已完成註冊的飯店客房,自『客房分類證明』到期後,該『客房分類證明』之有效期限將延長為4年。…」(參希臘共和國112年10月30日政府公報第1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則系爭旅館星等證明之有效期限應為5年(即104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日),到期後並自動延長為4年(即109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第5、6日(即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入住系爭旅館時,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至
臻明
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館之星等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為無星級旅館
云云,
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希臘共和國112年10月30日政府公報載明希臘政府於112年10月30日發布可展延五星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入住,入住時該公報尚未公布,不在展延範圍內云云。然所謂延長有效期限係指在原定之有效期限,於效期屆滿時接續地延長其原定之有效期限,該公報既為希臘政府所頒布,則就延長旅館客房分類證明應具溯及之
法律上效力,當無可能該旅館客房分類於政府公報公告前為無星等旅館,於公告後突然變為5星等旅館,此與所謂延長有效期限之定義顯不相符,該部分上訴人既已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希臘政府公報,本院自得
予以審酌而認定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㈣、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記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㈤),而系爭旅館當時為5星級旅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住宿系爭旅館,自符合系爭旅遊行程表
所載入住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升等為5星級旅館之約定,依前開系爭旅遊行程表之住宿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記載第5、6日住宿系爭旅館,即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旅遊之住宿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旅館與系爭旅遊行程表所定旅館之近海位置、價格不同,惟系爭契約係以旅館星等決定住宿地點,
而非以近海位置、價格決定,故無論上訴人決定第5、6日住宿之系爭旅館是否近海、價格是否高昂,均與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
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殊難憑採。又被上訴人稱,其於說明會後不同意更換飯店,最初有要求業務全額退費,業務稱已支付機票、船票等
必要費用,不可能全額退費,其無法接受被扣數萬元,僅能選擇出團依契約書請求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說明會資料之內容後,雖有審酌上開情形,然其既不保留地選擇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供飯店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
縱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七、結論:
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料為主。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記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5星級之系爭旅館,該說明會所載住宿旅館即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