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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顏甄靜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後於111年12月30日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新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系爭契約約定若招攬之保險契約因契約撤銷等原因致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報酬時,上訴人應返還自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共4份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自被上訴人處領取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2,196元。然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不當招攬所簽為由申訴後,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爭保險契約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回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寄發台北興安0003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12,808元(已扣除上訴人返還之19,388元)時,上訴人亦同意從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續期佣金中扣除,然上訴人尚有437,331元未返還,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契約撒銷或其他情形導致被上訴人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報酬時,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佣金報酬返還,然此條約定應係於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確實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受領報酬,招攬過程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招攬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麗琴)招攬過程(附件)說明」之上訴人陳述內容,係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書寫,實際並無違法招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7,33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共437,331元,為有理由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返還佣金報酬之約定,應係於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並無違法招攬情事等語,均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本院所引用。另上訴人又稱:據上訴人所知,系爭保險契約被解除後,陳麗琴又投保相同保險,且為被上訴人之另一業務員所招攬,有佣金轉移情形等語,經被上訴人陳明:陳麗琴於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另主動洽詢被上訴人其他保險業務員投保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單一保險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之商品並不相同等語,並提出商品差異表及各該保險商品之建議書重要確認事項、要保書、保單簽收單及保單條款(本院卷第79至164頁)為證,足見陳麗琴嗣所再投保之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者不同。復經本院再函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人壽於111年12月後,要保人為陳麗琴、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依上開該等公司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77、181至186頁),可知確僅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明之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商品。是以,陳麗琴嗣所投保之友邦人壽商品,與其前所投保由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並不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陳麗琴又再投保相同保險,實為佣金轉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