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辰鈦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蔡豐田、蔡家鈴、蔡睿宇、蔡喆緯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9萬8,009元(計算式:125萬5,160元+57萬8,066元+97萬4,683元+49萬0,100元=329萬8,0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