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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謝乙豪
被  上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日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至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