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日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至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