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及專案預算書F(合稱
系爭契約,單指其一則分別稱
承攬契約書、預算書F),以不含稅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231,75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蘆洲區舞鶴林公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
兩造於109年6月10日
合意追加減金額後應追加192,531元,故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為3,424,286元(即3,231,755元+192,531元);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結案,因伊有遲延情事,同意扣延遲罰款127,440元,故伊實際取得之承攬報酬為3,296,846元(計算式:3,424,286元-127,440元=3,296,846元)。因兩造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
法令規定或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要求取得之
認證、簽證、文件、保證書、由乙方(即上訴人)統籌辦理所需之規費、簽證費、實驗費、或其他費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且預算書F約定報價金額合計3,231,755元,並註明報價金額不含5%
營業稅,預算書-追加減B-1約定追加減金額206,971元,並註明報價金額不含5%營業稅,足見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3,231,755元為未稅價,不含5%營業稅,故系爭工程之5%營所稅164,84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因稅捐稽徵技術而由營業人即上訴人代為繳納164,842元稅金(下稱系爭營業稅款),
相對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5%營所稅之利益,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84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即已完工,伊依約按期付清各期工程款,於109年6月6日入住,並於109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結清追加款及其他扣除款,雙方銀貨兩清。伊於112年9月收到上訴人
聲請之支付命令而感到疑惑,
乃持該支付命令向上訴人所在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諮詢併舉報上訴人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中南稽徵所承辦人告知已有他人檢舉上訴人在案,正在查核中,顯然上訴人係因知悉中南稽徵所對其查核補稅,始在伊付清全部工程款近4年後,意圖訛詐伊,欺瞞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實屬詐騙。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
承攬人,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
請求權時效為2年,兩造於109年6月10日即已結清追加款及其他扣除款,上訴人於112年9月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喪失,伊為時效
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況營業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課徵,其
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營所稅依買受人不同而分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買受人為營業人時原則上
適用加值型,買受人為自然人時,則一律適用非加值型,即營所稅内含於售價中,若另行列明營所稅即屬違法。伊為自然人,伊所支付予上訴人之價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即包含在營業稅内,承攬契約書內之約款與法律相牴觸者,該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引用之法律案件,皆係針對營業人所做之宣示,不適用非營業人,自不適用於伊。上訴人為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不開立發票,違反系爭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快5年,因面臨補稅問題而想找伊墊背當冤大頭,實不得因上訴人之逃漏稅行為,而允許其訛詐法院,使伊繳納營所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兩造雖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但依兩造約定内容,被上訴人不能享有毋庸負擔5%營業稅之利益,
本件5%營業稅之所以會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僅僅是因稽徵技術而由營業人即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僅是基於代收代付,不代表被上訴人可受有免於繳納5%營業稅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以工程總價3,231,755元(未稅)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固有系爭契約、專案預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3至42頁),
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營業稅款,由其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按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其修正理由明載:「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修正目的在
參照若干實施加值稅國家之作法,於零售階段銷售與非營業人(即
消費者)時,將營業稅內含於銷售價格內,俾導正目前若干業者遇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時,表示要發票需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如不要發票即可不外加稅之誤會」。此等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
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負擔該契約價金之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時,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向「非營業人」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獲取報酬,其屬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營業稅法課徵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其依法繳納營業稅,乃在履行其稅法上之義務甚明。又承攬契約書雖約定「總工程款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整(未稅)」(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4頁),惟遍觀承攬契約書約款,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之記載,
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營業稅款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已包含營業稅在內。至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4項第1款雖約定「因法令規定或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要求取得之認證、簽證、文件、保證書、由乙方(即上訴人)統籌辦理所需之規費、簽證費、實驗費、或其他費用由甲方另行支付」等語,惟自文義觀之,此約款應係針對「規費、簽證費、實驗費」等屬【
費用】所為之特別約定,
而非針對營業稅所為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此約款負擔系爭營業稅款,自非有據。另查預算書F雖記載「報價金額不含5%營業稅」等文字,但該預算總表於「合計」、「總計」欄均記載3,231,755元,並於「5%稅金」欄記載「$0」(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7頁),且無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之記載,自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營業稅款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況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約依時給付,僅構成
給付遲延,他方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
尚屬有間。是縱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總工程款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係未含營所稅之價格,惟上訴人依法本應將營業稅內含於銷售價格內,其自應於契約載明,且此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僅得依契約請求,尚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行其稅法上之義務而獲有不當得利,故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營業稅款,為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