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宣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對面嘟嘟房停車場內,因行車未注意周遭車輛,而撞擊由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曾瑋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就事件發生部分,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經被保險人曾瑋誠同意而先行墊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600元(含工資1萬3,650元、零件費用10萬9,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併參照)。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修車單、收據、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7頁),固可認上訴人確有承保曾瑋誠之系爭車輛,並已為曾瑋誠代墊修復費用等事實。
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有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報案,並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佐(原審卷第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卻查無資料,此有本院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申請表可稽(原審卷第71頁),就此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嘟嘟房停車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3至105頁、證物袋內隨身碟),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事發時間為112年7月5日20時57分(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頁);然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
所載之錄影時間卻為同日16時15分至20分許,且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事發時確實為白天,非上訴人所述之夜晚(本院卷第93至105頁),則其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確切時間與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間,實有出入,已難遽信。再細閱此等影像及截圖,雖可見車號0000-00車輛之駕駛人在停車場內曾經倒車、併於過程中疑似碰撞停放在其後方之車輛;然並未能清楚辨識該遭碰撞之後方車輛車牌、車型、顏色為何,
難認該車所撞擊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亦全未見有拍攝到系爭車輛之任何畫面(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停車場內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
云云,自不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