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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朱羿諺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金井貴志,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所附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先、備位聲明移審部分:
㈠、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應給付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邱楊淵新臺幣(下同)154,427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請求朱金宗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備位聲明部分則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說明,先位聲明之朱羿蓁、備位聲明之朱金宗均生移審效力,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先位聲明朱羿蓁部分、備位聲明朱金宗部分為裁判,當事人欄位亦不記載朱羿蓁、朱金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並先後贈與、再輾轉買賣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A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B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B房地)(A、B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高炳義,經被上訴人對邱楊淵、上訴人、朱羿蓁及朱金宗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771號(下稱另案)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及撤銷邱楊淵與上訴人、朱羿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行為確定,上訴人、朱羿蓁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邱楊淵,惟A、B房地於108年4月22日分別由朱金宗、朱羿蓁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炳義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邱楊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朱金宗、朱羿蓁則應返還邱楊淵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而因邱楊淵怠於行使權利,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請求朱金宗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返,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邱楊淵為配偶關係,朱金宗、朱羿蓁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姐,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朱金宗、朱羿蓁分別於108年4月22日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為償還邱楊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而親屬間代為處理債務並罕見,為免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及變相鼓勵大眾消極處理債務,故該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邱楊淵固有154,427元之本金債權,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利息,另案判決於本件亦無爭點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邱楊淵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系爭款項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款項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款項讓與被上訴人。
㈡、邱楊淵前為A、B房地所有權人。
㈢、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債權行為日期,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附表二所示受贈人(下合稱系爭債權行為)。
㈣、朱金宗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朱羿蓁亦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83至93、139、173、203頁、個資卷)。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邱楊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及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得否以代邱楊淵清償對高炳義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負返還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
 2.查,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㈤),則上訴人、朱羿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致邱楊淵受有損害,上訴人、朱羿蓁依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原負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義務。又A、B房地於108年4月22日,已分別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炳義,已如前述,而高炳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邱楊淵,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
 3.參以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於102年間之每坪交易價格為41.8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255頁),而A、B建物面積均為79.13平方公尺(74.81+4.32=79.13),有A、B建物登記資料可參(見個資卷),換算為23.94坪(計算式:79.13×0.3025=23.9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A、B房地之價值均為10,006,920元(計算式:23.94×79.13=10,006,920)。又A、B建物現值均為857,45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以前開A、B房地價值扣除A、B建物現值計算,則A、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客觀價值均為9,149,467元(計算式:10,006,920-857,453=9,149,467)。
 4.是以,上訴人無法償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合計為A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計算式:1/2+1/4=3/4)、B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計算式:1/4+1/16=5/16),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12,508,651元(計算式:【857,453×3/4】+【857,453×1/2】+【9,149,467×4×5/16】=12,508,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朱羿蓁無法償還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2,501,730元(計算式:【857,453×1/4】+【9,149,467×4×1/16】=2,50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朱羿蓁即應分別償還邱楊淵12,508,651元、2,501,730元。
 5.復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情形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甚明。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甲)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 (例如破產律所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 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足見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於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不得對給付者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朱金宗、朱羿蓁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親屬間代為償還邱楊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云云。惟邱楊淵如確實積欠高炳義債務,高炳義於法律上即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依其與高炳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朱金宗、朱羿蓁代邱楊淵清償債務,係本於其等與邱楊淵間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例如委任、無因管理),且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規定,邱楊淵與高炳義間之債之關因第三人朱金宗、朱羿蓁之清償而消滅,故依上開說明,朱金宗、朱羿蓁所為給付自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代邱楊淵主張時效抗辯: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可參。
 2.本件邱楊淵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㈠),而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對邱楊淵系爭款項中之部分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因此非上訴人自己對於債務人邱楊淵之抗辯,不符合代位權之規範目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債務人邱楊淵行使邱楊淵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起訴,邱楊淵於112年間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其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信系爭不動產為邱楊淵之主要財產,被上訴人如不代位行使邱楊淵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邱楊淵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邱楊淵;復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高炳義,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得代位邱楊淵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償還該等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代位邱楊淵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七、結論:
  另案判決已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確定,上訴人、朱羿蓁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應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義務,惟該不動產已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移轉所有權予高炳義,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備位聲明部分。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炳義,證明朱金宗、朱羿蓁分別移轉A、B房地予高炳義,係為償還邱楊淵積欠之債務乙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無涉第三人清償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利率(%)
154,427元
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受贈人/債權行為日期
(民國)
1
A建物
2分之1
上訴人/98年10月23日
B建物
2分之1
系爭土地
4分之1
2
A建物
4分之1
上訴人/103年10月12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3
A建物
4分之1
朱羿蓁/103年10月30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