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該20萬元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1 之「CID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諾依約為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模組」事宜(下稱系爭任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
報酬為2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
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任務,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給付遲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明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
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償付違約金1,000元,計算公式:20萬元×5÷1000=1,000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累計已超過400餘天,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上訴人另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上訴人從107年12月24開始變更「CID電話系統模組」規格,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就硬體部分就變更多達10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多次修改於功能設計無影響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主板需要跳線,連接的兩個端子,由8pin變為9pin,定義不同,需重新製作PCB,上訴人
嗣後又新增IVR功能,至硬體功能不足,需換主IC,上訴人曾多次要求更正產品內容,更正後進行測試後又表示,系爭契約合約規格錯誤,需進行進一步修正後才能與上訴人之路由器作結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正內容早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任務範圍,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僅需完成「CID電話系統模組」之程式檔、程式碼映像檔、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上訴人需自行發包制板,上訴人嗣後竟以該公司與板廠關係不好、趕時間為由,希望被上訴人能幫忙代為發包及買零件,足認系爭任務迄今無法完成,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要與被上訴人
無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之工作時程,應扣除上訴人造成遲延日數,系爭任務係因
上揭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造成遲延,遲延日數應悉數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原證1 之「CID 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計「CID 電話系統模組」事宜(即系爭任務),上訴人應支付報酬費用總計為20萬元。
㈡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已支付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後以被上訴人違約逾期未交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違約金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
民事庭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給付違約金訴訟審理中。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之約定,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任務,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賠付違約金1,000元,迄今已累計違約金超過40萬元,扣除前案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云云,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約定工作時程,導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係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有上揭契約
暨相關附件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卷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固約定「CID電話系統模組」項目應於簽約起90個日曆天內完成(見原審卷第25頁),然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明定:「如因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延遲所造成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
是以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簽約起90個日曆天」之工作日期,自應扣除因上訴人延遲而致系爭任務無法完成之日數,上訴人主張系爭任務未能於108年3月10日以前完成,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應自逾期第8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云云,即難遽採。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
標的物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 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負擔"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
卸責給他方,…」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上揭「CID電話系統模組」係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Gateway構築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如運作發生異常狀況,兩造均需就其各自負責開發部分負協同解決責任,先予敘明。
㈣再查: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有系爭契約所附「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1.0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前後進行多次修改,其中「Form Factor Modification」修改高達7次,「PCB Contour,Round Cornered」修改1次,「USB Pin Oder Corrected」修改1次,「Form Factor Drawing Correction」修改1次,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2.0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
⒉再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表示「CID版子上需要放一個RJ45 female socket,PHY接到rj45的方法需
比照m487的開發板,P505接到rj45的腳位,請參照上面的截圖…如圖示highlight處,P505距離板邊增加0.5mm,避免過長卡住,sample test仍有空間的話,mp可再延伸出去…百密一疏,highlight處的尺寸修改增加0.5mm比較保險,…」(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回覆稱「請確認機構尺寸,…,提供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竟又改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給我比對確認,…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得對一遍,更保險!」(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上訴人答稱「再改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見原審卷第139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任務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多次進行修改所導致,且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上訴人未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承上,系爭任務之「CID電話系統模組」需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 Gateway介面構築成為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始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明確,而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未能提供確定之產品規格、設計架構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任務開發過程中,曾就「CID電話系統模組」之重要規格、設計架構曾多次進行修改,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
猶未能提供確定之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予被上訴人,終至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任務
等情,已如前述,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工作遲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上揭遲延日數均應
予以扣除,是認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
難認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 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且本件之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