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張家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112年7月18日所簽發,簽發之際上訴人負責人係翁明家,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內容竟顯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與「翁宇青」(即上訴人前負責人),而非「翁明家」,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開票時上訴人負責人已變更為翁明家,卻未向上訴人查證,顯見被上訴人應屬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遭
侵占之贓物,且被上訴人係以無
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觀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人係張家禎,被上訴人應無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
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
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112年8月25日,上訴人登記事項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2月25日,足見此際上訴人代表人為翁明家,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見113北簡1966卷第97頁),
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印文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113北簡1966卷第43頁),
是以,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非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
難認系爭支票具備完整的簽名,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屬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
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轉手多手而收執系爭支票,本件
乃上訴人刻意退票不履行開票義務,不僅不履行票據責任甚至提起刑事訴訟。
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蓋用印文既非真正之法定代表人,業經前述,即已不符發票行為應具備之要件,系爭支票自屬無效,不因事後是否為善意取得有異,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
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