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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以其業對訴外人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簡上卷第114-11至114-13頁)。惟核所陳情節,並非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是否為偽造,是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存在,顯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確為羅昆宏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其已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對保人陳星賢證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且被上訴人會委託聯徵中心查聯徵,故我於對保當下就會請客人提供雙證件,待我影印雙證件後會再請客人在雙證件空白處簽名,我不會允許對保的對象帶影本到現場對保等語(見簡上卷第450至452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當場交付雙證件予證人陳星賢為人別確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等語,尚非無據。另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對保時提供予對保人之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與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所提出之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第173頁)相互參照,亦可見上開影本示疫苗施打貼紙位置、圖案均屬一致,顯見上訴人現所管領之健保卡,即為其於對保時交付予證人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之健保卡,果此,如非上訴人將其所管領之健保卡交付予證人陳星賢以為對保,並於對保程序完成後取回該健保卡,他人焉能逕行取得該時由上訴人管領之證件?抑且,該人於完成對保程序後,又有何將擅自取得之證件返還予上訴人,而徒增其所為偽造行為遭上訴人發現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係親自交付證件予證人陳星賢以為人別核對,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陳昭文」自為上訴人親自簽立無誤。至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533至539頁)以否定證人陳星賢證述之憑信性,然該判決所載被告是否為證人陳星賢,已非無疑,況證人陳星賢過往素行並無以遽認其所為證述均非可採,則證人陳星賢上開證述既與卷附健保卡影本等事證較為相符,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判決認定證人陳星賢所述均非可採。
 ㈢再質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融資租賃公司代理當事人線上申請信用報告及報送資料同意告知書所載委任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見簡上卷第263頁),而該門號用戶名稱為「陳昭文」、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等情,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保密卷;原審卷第9頁),而聯徵中心會依據當事人申請書以簡訊及身分證地址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情形,亦有聯徵中心113年8月30日金徵(信)字第1130006720號函為憑(見簡上卷第393頁),參互以察,可見聯徵中心辦理本件聯徵程序時,已以簡訊、實體信件通知上訴人辦理結果,上訴人並已確實收受此等通知,更徵證人陳星賢上開所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信。況且,果如上訴人所述,其未曾與證人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其收受前揭通知之時,即已知悉其所稱遭偽造、冒用身分等節,然其竟無任何作為,直至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方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悖,尚難採憑。是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106年5月5日前設定動產抵押,可知被上訴人在該時點前即已取得上訴人最新證件之影本等語,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聯徵文件上所附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其上所載疫苗施打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足見該影本係於110年12月1日以後所影印,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前揭動產抵押取得之,是上訴人所述顯為其臆測之詞,殊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王桂芬地址有誤,然陳星賢於對保時竟未更正,可見對保程序有問題,且上訴人證件上所載浮水印圖案與羅昆宏、王桂芬之浮水印圖案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與另2名共同發票人之蓋印時間不同,又系爭契約借款金額非高,竟存在2名連帶保證人此與常情未合,均徵上訴人並未在對保現場簽立系爭本票,更毋庸論及羅昆宏前有詐欺前科等語,惟證人陳星賢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證人陳星賢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羅昆宏信用問題方於第1次對保程序後加入之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職是,上訴人所指羅昆宏之詐欺前科、王桂芬地址正確與否、浮水印圖案是否相符,甚或連帶保證人人數等節,均無以動搖本院因卷內事證所獲致之前開心證。 
 ㈤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對保時間即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仍在上班,故無對保可能等語,並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9頁)、打卡紀錄(見簡上卷第295、421頁)、說明書(見簡上卷第313頁)為證,然則,因本件曾為2次對保程序,上訴人則係於110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與證人陳星賢進行對保乙情,經證人陳星賢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53頁),果此,本院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仍在上班之事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既已交付健保卡等證件予證人陳星賢,更經證人陳星賢確認人別無誤後始進行對保程序,證人陳星賢亦已就羅昆宏與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上訴人係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向上訴人為具體說明(見簡上卷第455至456頁),上訴人遂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簽立其名,則上訴人係基於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與羅昆宏、王桂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偽造、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實提出反證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羅昆宏、王桂芬、陳昭文
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國111年3月11日
30萬元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