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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佳妤律師
            陳一銘律師
            洪志勳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立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誠,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立忠,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5至126-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下稱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調查、起訴而產生相關律師費,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間代墊律師費用904萬3000元,並保留日後追索已墊付律師費用之權利,以避免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受限於訴訟問題無法勇於任事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證櫃監字第1110202792號函(下稱A函)逕指上訴人墊付律師費,已構成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關係人交易」,應訂定相關內控作業辦法,上訴人遂於112年1月3日訂定並公告試行「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系爭輔助辦法),復於同年月9日增修並公告試行,並於同年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列入該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上訴人董事長等人因前述同一執行職務爭議事件,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准許於2588萬40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董事長等人之財產,上訴人再度依循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且於112年2月24日上訴人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為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等提存2588萬407元(下稱112年提存案件),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證櫃監字第11202003442號函(下稱B函)、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下稱C函)要求上訴人說明,並於上訴人說明後,仍於112年3月22日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下稱D函),處以上訴人高額之系爭違約金。
(二)上訴人內部控制並無重大缺失且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已依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相關評估之文件以證明其確有評估,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有違誤:
  ⑴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為上訴人董事等人辦理因公涉訟補償事宜,實係依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辦理,上訴人先依公司章程第25條支出費用,再向責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與上訴人董事等人間尚無發生任何「交易」可言,更合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推動董監責任險之公司治理目標,自非內控準則第8條所訂「關係人交易」之範疇。且系爭輔助辦法於召開系爭董事會時尚非有效之公司內規,倘期間遇因公涉訟之實際需求實無空等系爭輔助辦法運作條件完備方予處理,遂而系爭董事會依斯時有效規定之章程第25條進行審議,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以A函命上訴人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本屬欠缺依據。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內控制度之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為依據,並由公開發行公司考量實際需要及必要性為之。原判決竟以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揭露」相關規定,推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除公司章程第25條之外尚需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有據,並逕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顯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C函僅係命上訴人說明A函之完成情形,上訴人確已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並無未依C函提供佐證資料。縱令C函確係函請上訴人提供112年提存案件之評估過程等資料,其函文語焉不詳致上訴人未能「揣摩」被上訴人「真正欲索取之資料」並迅即提供,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更無「內控制度缺失」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處以上訴人系爭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主張裁處違約金係因有重大異常且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然除A、B、C、D函以及上訴人之回函等既有卷內事證之外,並無其他相關內部紀錄可供佐證,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構成所謂重大異常且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此外,原判決將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所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方得處以高於20萬元違約金之規定,恣意寬認「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為已足,顯不符合處以違約金之要件。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第一案討論112年提存案件之提案程序不符合上訴人內部規定,構成內部控制制度缺失且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洵有違誤:
  ⑴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之提案人為左朝偉,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方式辭職,自非該案之提案人。被上訴人明知吳秉樹並非最後該議案之提案人,卻仍以非提案人之提案程序有瑕疵作為裁罰事由,已屬無據;又左朝偉乃上訴人之董事,本即有權於董事會上提出臨時動議,其董事會提案權係基於其董事身分而來之固有權限,並非依據提案規範授權而來。被上訴人竟錯將用於公司員工之提案規範套用於不具員工身分之董事左朝偉,遽稱左朝偉之提案仍須經「不存在」之「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左朝偉不得自為提案人與核決者,顯係誤解,被上訴人逕行以此作為裁罰事由,更屬無理。
  ⑵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係因涉及假扣押事宜,本具有急迫性,又適逢原同意擔任提案人之稽核主管吳秉樹拖延提供董事會提案簽核單及忽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離職等節,故以臨時加入議案之方式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此亦為金管會肯認,如遇緊急情事,亦非不得於已通知而尚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中,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縱認該等個人行為亦構成公司內控缺失,被上訴人今仍未證明前開公司內控缺失是否構成系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異常」或「違反本中心章則」或有系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所謂「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
  ⑶112年提存案件係涉及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及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就董監事、經理人因上訴人發展電動車等新業務而涉訟之事件,從確保公司正常營運之觀點來看,本屬有利於股東權益。縱認法院判決上訴人董事長、董事、經理人等應負2588萬407元之賠償責任,亦屬前開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範圍,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112年提存案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況上訴人嗣後未依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決議內容實際辦理提存,並未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⒊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會計師列席上訴人董事會之依據尚非無疑,足見上訴人就此並無缺失,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有據,已有違誤:
  ⑴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時,是否邀請會計師列席說明,核屬上訴人董事會之權限,得由上訴人董事會視議案之需要加以評估決定之。被上訴人以A函要求會計師列席董事會,顯係自行擴張兩造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公告事項規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守之」之文義,並凌駕於上訴人董事會權限之上,命上訴人就特定事項應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於議事錄登載會計師意見之舉,遑論A函所憑據者僅為被上訴人之新聞稿,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百般刁難,顯非正常適用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之規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D函指摘上訴人董事會為洽請會計師列席有內控缺失,顯然無理。D函所列其餘所謂缺失事項是否構成所謂「重大異常」、「重大影響股東權益」,均非無疑。原判決已認定D函所列3項缺失有1項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應具體敘明系爭違約金裁處之3項事實所各對應之違約金金額。
(三)系爭契約第2條及該條款所連結之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上櫃公司査核作業程序第9條,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⒈被上訴人乃上櫃業務之獨占事業,致任何希望於櫃檯買賣之公司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上櫃契約之條款而由其單方訂定,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將範圍不確定、內容不時更新且由被上訴人單方解釋之規定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該等規定咸運用「查核」、「重大異常」、「重大缺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等抽象概念而使被上訴人有寬泛解釋空間,使締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於訂約後未來被上訴人將藉此增加何等規範等毫無所悉,動概陷入違約狀態,顯係加重一方之責任或對一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款。
 ⒉被上訴人作為上櫃、興櫃公司的證券交易櫃檯,並有一定監管權限,實已具備類似行政機關之地位,卻不受法治國原則之拘束,確有透過民法第247條之1調整系爭契約,以及所連結之諸多被上訴人單方訂定、解釋規定之迫切需求。
(四)縱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本件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無論情節輕重、該上櫃公司之可歸責性高低,一律賦予得處以20萬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訂定相關處以違約金之基礎,將使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之程序流於恣意。
 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處以違約金50萬元之依據,且衡酌系爭董事會決議實未對股東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該違約金50萬元顯有過高之情事。
 ⒊原判決既認定D函所謂缺失事項有一項未成立(即未洽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董事長沈瑋等人因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等證交法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案號:111年金重訴字第19號)。又投保中心針對上開不法行為對沈瑋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之前,上訴人陸續發生有多項內控制度缺失、獨立董事因上訴人公司財報不實辭職、上訴人稽核主管函知其未參與系爭董事會等重大事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第1、9條得對上櫃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查核作業程序,如發現上櫃公司有重大缺失,櫃買中心得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並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處以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係屬有理:
 ⒈依D函說明二、(一),上訴人未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輔助辦法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佐證文件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缺失:
  ⑴上訴人雖辯以係依公司章程及董監事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董事長等人辦理因公涉訟補償事宜,惟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上訴人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均屬「關係人」,上訴人為董事等人支付律師費即屬「關係人交易」。且上訴人自行編製及經會計師查核之11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明白揭示上訴人將為董監事、經理人支付之律師費用,記載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中,故上訴人明確知悉,其為董事長等人支付律師費均屬前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關係人交易」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規定「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⑵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與其董事長沈瑋等人發生補償給付關係;上訴人另與保險公司間之董監事責任保險契約,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縱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後,帳上沖減已支出之補償給付費用,亦不會使補償給付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則當上訴人先行以公司資金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支付律師費之際,上訴人與董事長等人間即已發生「關係人交易」,而上訴人動用公司資金為關係人支付款項,上訴人自應依法建立內控制度,以確實審查及管理。至上訴人為董監事等人投保董監事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同意支付律師費之理賠款抑或支付金額之多寡,此係保險公司內部依相關規定及契約審查之結果,與上訴人因動用公司資金為關係人支付款項,必須依法建立上訴人之內控制度,本屬二事。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律師費及提供反擔保金額等情事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段「關係人交易」之定義,而屬「關係人交易」,至於究屬同號公報第21段之(g)、(h)或(j)等之何項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原判決自得依法認定,故並無上訴人所謂逕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及違反辯論主義之情事。
  ⑷系爭輔助辦法係於112年3月20日始提案至上訴人董事會討論,且依系爭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該辦法須待同年5月12日股東會通過後始生效力,詎上訴人董事會於112年2月24日即同意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2588萬407元之擔保金,顯見上訴人係在系爭輔助辦法尚未生效,明知欠缺相關內控機制之下,仍執意決議通過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之議案,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實有缺失,被上訴人以D函處以違約金並無違誤。
 ⒉依D函說明二、(二),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提案規範,上訴人就內部控制項目核有缺失:
  ⑴依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下稱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各單位所提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議案,需填製提案簽核單,且須要提案承辦人及該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並檢附與議案相關之完整附件後,始得交付上訴人股務單位,據以辦理後續會議召集作業。
  ⑵上訴人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提案簽核單」,卻於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召集通知,即已違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雖稱因吳秉樹已於112年2月21日辭任,故修改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提案人為左朝偉,並已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簽核單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補提供之提案簽核單,其上所載之「承辦」及「核決」均同為左朝偉一人,且因左朝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無單位最高權責主管存在,無法經主管簽核,明顯違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⑶又上訴人早已於112年2月16日董事會召集通知載明議案,並非臨時加入,且左朝偉更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況迄今尚未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提存,益徵系爭董事會議案並無任何緊急事由或急迫性存在。
 ⒊依D函說明二、(三),上訴人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未洽請會計師列席,核有缺失:
  茲因上訴人之投資案屢有爭議,且董事長沈瑋於111年5月遭起訴在案,為強化相關監理措施,被上訴人已於A函請上訴人有關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且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以求落實董事職能,並請會計師應列席參加董事會,且於議事錄記載會計師之意見。詎上訴人明知與投資相關之議案,即應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等情,竟於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刻意未請會計師列席,此為上訴人明顯之內部控制缺失。
(三)系爭契約條款及連結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係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及主張違約事由均屬明確,亦無因個案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上訴人之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市場進行交易,涉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依上櫃公司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1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等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所有上櫃公司包括上訴人均應保障投資人,維護股東權益而共同努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而強化各項監理措施,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之情事。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上訴人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乙案,上訴人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否認有提此議案;嗣上訴人改稱已修改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之提案人,卻又不符合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甚且,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之前,就該議案有依據內控制度經由審查小組評估、審查或討論之佐證資料,詎系爭董事會率爾決議通過,將公司資金2588萬407元,以沈瑋個人名義,為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自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被上訴人併同上訴人其他內部控制缺失事項,對之處以系爭違約金,事實理由、依據均具體明確,並無任何抽象概念或寬泛解釋之情事,且於裁罰前並數次發函上訴人請其函覆說明,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已提出A函至D函說明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前之相關紀錄、處理過程及處以違約金之依據,並無未提出相關紀錄之情事。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規章等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此與上訴人所謂行政機關應制定裁罰基準、減少濫權,誠屬無涉
(四)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早於111年10月14日針對上訴人所涉內控制度缺失給予注意改善之機會並告知改善方式,而非立即處以違約金,詎上訴人於缺失事項尚未改善完竣前,再度發生D函所指多項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被上訴人始依法處以50萬元違約金。
 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觀之,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本具依實際情節裁處之裁量權限,審酌上訴人於裁罰前已有財務報告資訊揭露有誤、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缺失、投資案未能審慎評估等重大且已屬影響投資人權益之缺失等情,復衡酌被上訴人於處以系爭違約金前已多次發函上訴人,且具體指明應為改善之作為及改善方式,而上訴人之違約情狀,確有多項重大且屬影響股東權益缺失之違反,及上訴人主觀可歸責事由,輔以前開上訴人內控制度缺失之影響範圍甚屬廣泛,故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違約金,且未課以最高違約金上限500萬元,與之相較系爭違約金金額仍屬偏低。原判決參酌現有卷內事證,認為本件裁罰金額與過往相似案例相比尚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本件自無酌減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涉犯證交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不實財報等罪臺北地檢調查並於111年5月1日起訴,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於110年間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補償給付上開案件之律師費用(即110年律師費用)。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A函,請其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請注意改善。
(三)投保中心以臺北地檢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11433號)所載內容,訴請上訴人、上訴人董事長沈瑋、董事、於財報簽章之上訴人會計主管、非於上訴人任職之查核或核閱財報之會計師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投保中心對沈瑋、崔雲飛、秦禮明、陳明煒、葉佳萍、黃文瑞、黃淑惠之財產於系爭保全裁定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相對人為投保中心供系爭保全裁定「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提案依據公司章程第25條及系爭保全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意旨,以上訴人董事長沈瑋之名義,提存上訴人開具相當投保中心請求之金額2588萬407元之臺灣銀行或國內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地、以本院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以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該案經利害關係人沈瑋、陳明煒迴避後,經指派陳顯武獨立董事為代理主席,並徵詢出席董事即左朝偉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22日,分別以B函、C函、D函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以(112)淳字第112005號函、同年3月13日以(112)淳字第112006號函、同年月22日以(112)淳字第112007號函函覆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部控制並無多項重大缺失且影響股東權益重大,被上訴人不得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系爭違約金,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其基於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財產之公益上必要性,上訴人即上櫃公司雖無就締約對象為選擇之可能,然此現行實務運作之客觀事實,不當然即得認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為資本額達20億元之法人,本得就上櫃與否有自行選擇之權;系爭契約第2條所連結之相關約款即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及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等規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被上訴人非可恣意為之,故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兩造函文往來歷程中,A函揭示上訴人墊付董監經理人因案所生律師費用屬關係人交易,B函函詢上訴人稽核主管吳秉樹無參與亦無提案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故請上訴人說明作業流程暨提供相關內控作業辦法等文件,C函內容除請上訴人補提供前開第一案吳秉樹提案簽核單,為程序合法與否之齊備外,亦請上訴人說明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前,是否有就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措施為評估,併請提出事前評估相關資料;上開函文說明內容係屬具體、明確,上訴人之後續回函顯亦知悉。然上訴人均未提出其在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提案並經決議通過前,有無就112年提存案件議案為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評估,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等情之相關資料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內控制度之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依此處以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憑;保險公司事後是否依據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相關費用之理賠,與上訴人有無在先行動用公司資金為款項之支出前為內控制度之自我審視乙節,本屬二事,上訴人仍須就後續追索預採行控管及保全措施,審慎評估支出公司費用;亦不可以上訴人嗣後未實際提供擔保金之結果,即推認上訴人前開決議之過程及內控制度無具缺失。另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確未依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檢核112年提存案件議案是否合法、合乎規定,且未檢具提案簽核單及完整附件情形下,即為開會通知之寄發,確有違反系爭提案規範控制重點之缺失,被上訴人以此事由作為裁處系爭違約金依據,亦屬有據。末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並無過苛,亦未見有何過高顯失公平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D函說明二、(三)之上訴人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時未洽會計師列席情形,難認構成缺失事項乙節,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意旨固執此指摘D函裁處三項事項中所謂之上開缺失既未成立,系爭違約金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有前述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提供執行內控制度佐證文件,卻未能提供以證有進行評估,以及寄發系爭董事會第一案通知提案程序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等,足認有多項內部控制缺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之違約情狀,並無從如上訴人前開主張逐項拆分割裂觀察。又系爭契約條款及連結規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載,被上訴人即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視上訴人實際情節處以20萬元至500萬元違約金之裁量權限,且上訴人所處亦僅係較高於違約金下限20萬元而遠低於上限500萬元之50萬元違約金,要無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是盱衡上開主客觀因素,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前揭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