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林順海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順山(下稱林順山)於民國92年10月間為購買機車乙輛,邀請被上訴人林順海(下稱林順海,與林順山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
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3,128元,約定分為24期、每期還款1,797元,且於申請書共同簽立到
期日為94年8月11日、無條件
擔保支付復華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之同額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76569號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
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為時效
抗辯,是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告消滅,
惟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於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法院未分案、吃案
等情,並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3日自林順山帳戶內取得83,305元、自林順海帳戶內取得85,043元,共168,348元,上訴人收取此款項已無
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退步言,被上訴人早已清償26,597元,此為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
支付命令時所明知,竟仍於112年以全部本金43,128元聲請執行,溢領已清償本金26,597元及其所生利息76,856元(即26,597元×16%×6,592日/365日),合計溢領103,453元,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訴人明知其請求權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金額,卻隱瞞上情利用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遂行侵害行為,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順山8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時效消滅為由,向執行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
嗣後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亦即被上訴人明知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之效果,自
難謂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且高雄地院之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112年9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12年9月20、21日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仍透過系爭執行程序自被上訴人帳戶受償共168,348元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被上訴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高雄地院112年9月13日
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0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下稱雄簡卷)、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款全卷(下稱雄院司執卷)相核互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共168,34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
斯時起算3年,應於97年8月11日前行使,惟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2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其票款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歸消滅。準此,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9月23日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下稱系爭書狀)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消滅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168,34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復撤回其訴、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內為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否撤回系爭異議之訴,為其基於訴訟當事人自由決定之訴訟行為,與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時效抗辯所生效力,實屬二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異議之訴,反認其時效抗辯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前開辯詞,
洵無足採。況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收受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
發票日為112年10月3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為168,098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臺銀支票)後,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額受償而告終結,被上訴人始因此於112年12月12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並明確表示將另向上訴人提告(見本院卷第163頁),
復於113年3月8日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從未變更,僅係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並另提本件訴訟,更無如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明知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之效果」之情,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受償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係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交付系爭臺銀支票後,其票款債權始受清償,為上訴人於
本案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案件所提書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文、臺銀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係於112年10月3日上訴人債權足額受償時始終結,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之時,上訴人尚未受償,系爭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情形,上訴人以此置辯,仍屬無稽。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上訴人收取168,34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順山8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