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羅佳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共同承攬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即使本件物品因分解而有損壞,被上訴人仍應將本件物品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人領回本件物品而將本件物品丟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系爭電路板係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范寒柏教授購買,以購買單價新臺幣(下同)43,661元乘以104年6月29日之人民幣匯率4.9625元,系爭電路板價值為216,667元;另系爭手機模組單價為800元,合計為2,400元,故上訴人因本件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所受損害合計為219,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羅佳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將分解或損壞後殘骸返還予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本件物品分解或損壞被上訴人
無庸負賠償責任,況本件物品依其性質有重金屬污染之疑慮,依據業內習慣採行報廢處理,再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違反契約在先,自不可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多次以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均遭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本件訴訟應屬濫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6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143至14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共同
承攬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予羅佳雯。
㈣羅佳雯於105年10月22日將本件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張榮達。
㈤本件物品目前已不存在。
㈥系爭契約已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於前項SIM5320E手機模組供乙方(即張榮達)簽收,目的係乙方於重新設計主機電路之後,即將用於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1樓錄影機經常固定置放位置抗干擾完成之後,及乙方自行指示承攬人(下稱丙方,即羅佳雯)依照乙方要求並由製造電路板工廠完成主機電路板實體之時,再由乙方將前開SIM5320E手機模組焊接至乙方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上,使其用於乙方設計電路完成之主機。」、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
期間,乙方可能需將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交付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之目的,
乃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且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於工程施作期間可能造成系爭手機模組分解或損壞,而有約定被上訴人無庸就損壞本件物品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縱使本件物品有所分解或損壞,被上訴人仍應返還本件物品,而不得以丟棄本件物品方式侵害其財產上權利等語。但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曾於106年1月4日下午3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社區大廳,當場測試本件物品故障而拒收被上訴所交付之本件物品
等情,為上訴人、張榮達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領回,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返還上訴人。
考諸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屬於施作工程期間需分解損壞之物品,上訴人又有拒絕受領本件物品之情形,被上訴人即認本件物品已為廢棄物而為丟棄,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自
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對本件物品之財產權利可言,上訴人
上揭主張,
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為終止等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況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乙節,亦據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確定判決理由為判斷,是此部分已經兩造在前案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自生爭點效
拘束兩造。
是以,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當無民法第260條規定之
適用,
自不待言。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丟棄本件物品所生損害219,067元,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裁罰,然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固因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有各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第73至127頁),但細觀前開案件,上訴人乃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為請求等,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丟棄本件物品而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實有異,上訴人主張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形,而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本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
聲請權,羅佳雯雖有聲明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故不另於主文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僅於理由欄說明,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9,0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