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吳姵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米妃特國際美甲美睫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且約定被上訴人將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況時將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詎料,系爭店面於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2日因管線破裂而發生淹水情事,然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均未察覺,且係經由上訴人自行於112年6月12日17時01分許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於當日17時06分通知系統異常。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察覺系爭店面漏水,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112年6月12日前半年之巡邏紀錄後,發現被上訴人於180日內僅有至系爭店面巡邏15次,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常性巡邏約定。另上訴人因系爭店面發生漏水致網路斷線後,亦曾於112年6月12日通知中華電信人員至系爭店面維修網路,嗣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至系爭店面維修時,被上訴人亦未曾察覺異常,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24小時監控保全系統服務,被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事由,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之服務費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自107年8月至112年7月止,每月1,680元,共60個月之服務費計10萬,800元(計算式:1,680元×60月=10萬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
所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範圍僅限於標的物之防竊、防盜之安全監控,並未包含防災服務及對標的物設施之監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漏水部分,實已擴張至居家環境設施管理維護之管家業務,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服務項目並未包含有關水、火等災害之偵測,且系統保全針對標的物之安全維護主要係透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保全系統設備進行維安,故被上訴人僅對於標的物進行不定期巡視,且巡視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標的物之門窗或牆坦並無破損,以防止形成安全防線之缺口而已,並非履行防災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對於標的物之巡視僅限於外部而不包含內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察覺系爭店面出現漏水,進而請求返還服務費,顯無理由。另因系爭店面雖於112年6月12日17時06分許有出現網路異常訊號,然該異常僅為網路線遭人為拔除,故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重新將網路線接回後,系爭店面之網路隨即恢復正常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
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面之系統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每月服務費1,680元(含稅),上訴人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已支付共計60個月服務費10萬800元乙節,有請款單、系爭契約、安全系統平面設計圖可稽(原審卷第59頁、121-13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屬實。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24小時監控防護義務,爰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10萬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
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
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故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
合意訂立契約,於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若有法定或意定之解約事由發生時,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況時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固據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漏水照片等件為憑。被上訴人則抗辯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期間,被上訴人機動保全人員巡視系爭店面之次數共計41次,另被上訴人收到網路斷線通知後,亦派員至現場瞭解狀況等語,並提出巡查紀錄表、設解紀錄表、設解(連線)紀錄表等件(原審卷第139-143頁、244、247頁)為佐,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
經查性巡邏、24小時監控防護之契約義務乙節是否屬實,
惟查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60個月,即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系爭契約於60個月履行期間,上訴人均未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迄至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契約已對締約雙方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上訴人再對已消滅之系爭契約主張解除契約,於法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之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店面之竊盜防護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680元,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領上訴人給付60個月之服務費10萬800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服務費10萬8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8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