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思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險,而陳思妤為停放甲車,由其配偶向和風集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該社區B4第26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使用。因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漏水,上訴人委請原審共同
被告溫財華即九磊工程行(下稱溫財華)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於溫財華施作系爭工程前未先通知陳思妤將甲車移置他處,即由訴外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余台慶,帶同訴外人即受僱於溫財華之員工蔡祺聖(原名蔡家成),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施作系爭工程,而余台慶、蔡祺聖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施以完善防護措施,致防水漆滴落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身,余台慶及蔡祺聖並以衛生紙沾松香水及菜瓜布擦拭甲車車身及前擋風玻璃,致甲車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陳思妤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2657元,系爭停車格
乃上訴人所管領,上訴人自應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且就其
受僱人余台慶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思妤16萬265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0347元,伊自得代位行使陳思妤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4萬0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4萬034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甲車之車身受損,係蔡祺聖一人施工所造成,且蔡祺聖為專業施工人員,掉落之防水漆是否會造成車身受損,應有其專業之判斷,而余台慶並
非專業施工人員,亦未動手施工,充其量於防水漆滴落時偕同蔡祺聖為車身必要之擦拭,不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伊亦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為伊發包予溫財華
承攬施作,溫財華為
承攬人,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伊就溫財華因執行承攬事項侵害陳思妤權利部分,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溫財華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347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溫財華未聲明不服,是溫財華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余台慶就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應與蔡祺聖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陳思妤為停放其所有之甲車,由其配偶向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停車格使用,蔡祺聖於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系爭停車格上方施作系爭工程,防水漆滴落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身,余台慶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
等情,有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影本第19至20頁)、甲車之行車執照、蔡祺聖施工照片、車損照片(原審卷第25至34頁)
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余台慶就甲車發生損害亦有過失,應與蔡祺聖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下稱系爭勘驗報告)內容為:蔡祺聖先在甲車上方施作工程,後與余台慶一起於甲車前,並對甲車進行一些動作,然詳細在做什麼,並以什麼為之,無法看清楚等情(調院偵卷第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參(調院偵卷第35至45、69至73頁)。佐以證人蔡祺聖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做系爭社區外牆的防水工程,溫財華說順便去系爭停車格上方漏水處用防水材料修補,我第一次沒有帶材料所以沒有修補,第二次帶了材料,余台慶帶我去系爭停車格,我跟余台慶說停車格有停一台車要移走,余台慶說通知不到車主,最後甲車沒有移走,我就跟余台慶討論把漏水處(水泥天花板)用東西圍起來,並在甲車上鋪報紙,接著就繼續塗防水漆,本次施作只有塗防水漆,且只有我一個人施作,余台慶在旁邊看,在我施作
期間防水漆有滴到甲車的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可能也有滴到,之後就拿去油的東西及要擦的東西,我跟余台慶一起擦,把滴到的地方擦掉,但沒有擦乾淨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28頁)。證人余台慶於原審證稱:溫財華原本跟我聯繫是111年10月要來施作系爭工程,我當時有通知車主移車,後來那天沒來,溫財華於111年11月3日未先經通知即派蔡祺聖到系爭社區做系爭工程,故當天沒有通知車主移車,我當時帶蔡祺聖去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有裂縫,甲車停在系爭停車格內,因蔡祺聖說裂縫只有一點點,不須再跑一遍,所以就決定在甲車上蓋一塊布,我用塑膠布鋪在甲車頂部,沒有包含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蔡祺聖在上面刷油漆,我在下面照相,防水漆掉了2、3滴在擋風玻璃上,我第一反應是用衛生紙擦起來,蔡祺聖當時有打電話詢問如何處理,後來叫我拿松香水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其於偵查中則陳稱:是我去拿松香水,然後沾濕衛生紙擦拭車身,蔡祺聖則是拿抹布沾松香水去擦拭車身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下稱偵卷〉影本第18頁)。據上,可見余台慶於111年10月有通知車主移車,該次蔡祺聖未施作系爭工程,余台慶於111年11月3日則未通知車主移車,而與蔡祺聖共同決定在甲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而未移置他處期間,讓蔡祺聖於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施作系爭工程,並塗抹防水漆,且蔡祺聖、余台慶僅有在甲車車頂鋪設塑膠布或報紙防護,蔡祺聖塗抹防水漆時仍不慎將防水漆滴落甲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此觀甲車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益明(原審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29至36頁)。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僅蔡祺聖一人施工,余台慶並未動手施工,不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然依上可知,余台慶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與溫財華聯繫系爭工程施工時間,且因系爭工程施作位置在系爭停車格上方,如有不慎,即可能導致下方車輛受有損害,應為一般人皆知之理,則余台慶於蔡祺聖施工前,自應注意通知車主移車,以防免施工不慎造成車輛受損,然其於111年11月3日未通知車主移車,仍與蔡祺聖共同決定繼續施工,則余台慶就避免甲車因施工受損,自應負其注意義務。乃余台慶竟疏未注意防護甲車車身,僅與蔡祺聖共同在甲車車頂鋪蓋無法包覆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塑膠布或報紙,致蔡祺聖施工時不慎將防水漆滴落至甲車未有防護部分之車身,其
嗣與蔡祺聖共同以衛生紙或松香水擦拭車身,甲車因此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右前門玻璃、引擎蓋、車身各處遍布白色點狀痕跡及明顯之線狀、片狀擦拭痕跡等損害,有甲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37至52頁),是余台慶對於甲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並與蔡祺聖上開施工不慎,同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其等應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否認余台慶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云云,
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余台慶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與余台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余台慶於本件事故當時乃系爭社區總幹事,依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實務所見,乃依管委會指示統管並執行社區公共事務之人,且余台慶為現場指示施工之人,亦為上訴人所陳明(原審卷第168頁),
堪信余台慶客觀上自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無論余台慶與上訴人間實際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應就余台慶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復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余台慶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為伊發包予溫財華承攬施作,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伊就溫財華因執行承攬事項侵害陳思妤所有甲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將系爭工程委由溫財華承攬施作,溫財華則指派蔡祺聖到系爭社區施作系爭工程,
惟余台慶於蔡祺聖施工前未通知車主移車,仍與蔡祺聖共同決定繼續施工,又與蔡祺聖僅在甲車車頂鋪蓋無法包覆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塑膠布或報紙,疏於防護甲車車身,以致蔡祺聖於執行承攬事項時,造成甲車受損,自屬定作人於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甚明,上訴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免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車之損害14萬0347元,應屬有據:
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
查被上訴人承保陳思妤所有甲車之車險,上訴人應就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賠付陳思妤甲車維修費用16萬2657元(含工資3萬7171元、塗裝5萬2934元、零件7萬2552元),各該維修項目均屬必要,零件費用7萬755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萬0242元,加計工資3萬7171元、塗裝5萬2934元,甲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0347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陳思妤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賠償甲車之損害14萬0347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