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喜歡娛樂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初期置入產品及廣宣素材,並由上訴人負責統籌拍攝製作節目「女神Go起來」(下稱系爭節目),被上訴人簽約後即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12月8日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第2集及第3集節目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
詎第2集拍攝完畢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合約第3條提供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憑據以供查核,均遭拒絕。上訴人甚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第3集費用,並擅自中斷第3集節目之製作,
迄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將第2集節目於電視平台播出,致使被上訴人投資之37萬5,000元付之闕如,被上訴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經上訴人收受,
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及
民法第260條
準用同法第26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
略以:第2集與第3集之節目並
非一次完成,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節目開拍前20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可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之37萬5,000元僅為第2集之製作費用,且系爭節目第2集已於112年12月29日拍攝完成、系爭合約並未限定傳統電視,既於113年2月9日已上傳Youtube、Facebook、IG、Tiktok等平台,並出具相關支出證明,且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至20日將該影片置入自身網站行銷生醫產品,以「女神購起來 限時優惠」等系列商品,系爭合約之義務即履行完成,被上訴人本件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前合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之損害不應以37萬5,000元計算等語。
三、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兩造簽約時約定之製作費用為第2集及第3集,否則不會於系爭合約特別標註限2、3集,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於本件訴訟以前被上訴人從未看過,且並無單據
佐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北簡卷第19至20頁)。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將37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號(下稱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三)系爭節目第2集已拍攝完畢(見北簡卷第11頁),該節目已上傳Tiktok、Youtube及Facebook,
惟並未在電視平臺播出。
(四)系爭節目第3集並未拍攝。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上訴人賠償37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置入產品及廣宣素材,並由上訴人負責統籌拍攝系爭節目,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8日將37萬5,000元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系爭節目第2集已拍攝完畢,並上傳Tiktok、Youtube及Facebook等平臺,未於電視平臺播出,且系爭節目第3集並未拍攝
等情,有系爭合約、存款憑證、系爭節目第2集、Facebook、Youtube及Tiktok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93至97、147、153、163、165、181至189、265至3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112年12月8日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37萬5,000元款項包含系爭節目第2集及第3集之費用,然此為上訴人否認,
抗辯37萬5,000元僅為第2集之製作費用
云云,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約定節目製作費用由兩造協議相對分攤(限2、3兩集),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應付款項於節目開拍前20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俾便上訴人運作等語(見北簡卷第19頁),契約文義並未明確規範,兩造間各自應分攤之費用為何,自應斟酌一切證據資料,以判斷兩造間之真意。酌以證人鄭胤源到庭證述略以: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負責行銷工作,系爭合約簽訂時我在場,還有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繼和、被上訴人公司副總黃麗凌及徐子詠,112年12月1日我與鄭繼和約在咖啡廳談,預算本來說90幾萬,後來刪刪減減被上訴人負擔37萬5,000元,是2、3兩集,我們僅負擔如此,我們是一次付款,一集付款37萬5,000元是不合理的,2、3集一起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另參以兩造間就系爭節目費用乙事發生爭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略以:當時開會說除了這兩集,以後就找置入廠商,我們就不用再出錢,而且還可以分潤,上訴人並未否認並稱:目前沒有置入廠商阿哥 我先停止 第2集等語(見北簡卷第43頁),
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37萬5,000元為系爭節目第2、3集之費用,
尚非全然無據。
(四)是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合約分攤節目製作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拍攝系爭節目第2、3集,並將節目於合
適之電視平臺播放,並拍攝短視頻上傳Tiktok、Youtube、Facebook或其他平臺宣傳,然系爭節目第2集雖已拍攝完成,上訴人並未於電視平臺播放,且未拍攝系爭節目第3集,為上訴人所
自承,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
可參(見北簡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31頁),惟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非謂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仍不失保有款項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然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示,被上訴人已支出37萬5,000元然未獲系爭合約應有宣傳效果及商品販售效益,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就實際宣傳及商品販售效益,舉證有其侷限性,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系爭節目第2集已拍攝、已上傳社群平臺而未於電視平臺播放、系爭節目第3集未拍攝等一切情況,酌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為22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
所稱於電視平臺播放係指上訴人有選擇播放電視平臺之自由,上訴人既已拍攝短影音上傳Tiktok、Facebook、Youtube即符約定云云,然觀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節目製作完成,由上訴人負責於適合之電視平臺播放,「並」由上訴人負責拍攝短影音上傳Tiktok、Youtube、Facebook或其他平臺來為此節目做宣傳,足見該條課予上訴人同時於電視平臺及上傳社群平臺之義務,自無從恣意曲解為拍攝短影音上傳社群平臺即等同於電視平臺播放,況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合約拍攝系爭節目第3集,是上訴人之主張,
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2萬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