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複 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黃山谷
洪立維
黃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上訴人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
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與被上訴人黃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土地;被上訴人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相鄰,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伊所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伊於民國77年1月間提出、同年8月5日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伊所有之土地乃青山鎮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前,上訴人即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後,嗣於94年間才分割出被上訴人之住宅用地並逐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即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伊所指界位置為界,蓋道路、綠帶及人行道之設置在先,被上訴人所有之住宅用地開發在後,道路、綠帶及人行道之位置並無可能坐落在被上訴人土地之上,且系爭土地之面積測量,與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確認經界案件之面積測量結果不符,上訴人土地面積將因之減少,並生土地登記之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錫宏所有同段第326-38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F'-G'-H'。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立維所有坐落同段第326-35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K'。㈣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9-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麗明所有坐落同段第326-34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L'-M'-N'-O'。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之坐落同段第326-4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
略以: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土地應朝相鄰之上訴人土地外移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經界線)為界址(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㈡林錫宏則以:上訴人提出系爭開發案之道路規劃與實際施作之道路,套繪於地籍圖未盡相符,過往之地籍測量可能因原圖破損、測量工具與技術未精密,或地層變動等自然環境因素致位置變異,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就測量面積不同原因為說明,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黃山谷、洪立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㈣黃麗明則
以:伊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出售時應有經過測量,
本件尊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等語。
㈤賴敏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定:㈠確定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上訴人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點連接線。㈡確定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上訴人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㈢確定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㈣確定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上訴人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至D1點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被上訴人林錫宏、黃麗明則於第二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
㈠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上訴人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土地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上訴人土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
㈢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第3、4欄所示,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
㈣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原審附表一第1、3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
⒈
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
法律、生活關係
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本件為確定兩造分別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鑑定人之鑑定、重測前地籍圖、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經查,兩造土地原皆為殷琪所有,上訴人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29、332地號分割而出,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土地於93、94年間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分割,復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新北店測字第1136078352號函、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2頁、第141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第173至225頁、第317至319頁、第325至3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參酌過往之分割歷程,88年7月19日辦理分割複丈,由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到場以鋼釘為界標進行複丈,而後於93年5月3日、94年10月25日之分割復丈,亦係由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到場,並以塑膠樁為界標進行複丈,此有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7、第329至331頁、第333至335頁),而前開93年、94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變動與相鄰之上訴人土地之經界,此有新店地政新北店測字第113608244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指界有誤。
⒊再查,前開舊地籍圖經界仍屬明確,且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此有前開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35頁),
揆諸前開說明,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呈現,則分割當時就經界線之劃定無爭議,再衡以房屋建築後,即以該等測量之面積出售房屋基地予購買者,多年間亦未見有何爭執,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指界有誤,舊地籍圖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綜合
上開資料,應認兩造土地之界線,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即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時為準。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間先行分割出道路、綠帶、人行道,且開發時間早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用地,依照前開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差異,道路、綠帶、人行道並無可能坐落在被上訴人之地界範圍,應以上訴人指界之擋土牆外緣位置為界等情,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前開社區開發時,基地內先行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開發之初先鋪設12公尺寬之道路作為交通聯繫之用,再預留3公尺作為未來拓寬之用,此有系爭開發案計畫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28、230頁),
核與兩造主張之土地分割順序一致,
堪信上訴人主張道路已先於被上訴人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⒉然觀察兩造土地之GOOGLE MAP電子地圖與上訴人提出之社區規劃配置圖相互比對(見原審卷三第29頁、原審卷一第239頁),上訴人所在之青山路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設有綠帶。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圖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道路,於圖面右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圖面左側只設有綠帶,而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配置圖面上之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此有前開社區規劃配置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由上可知,
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設計以觀,擋土牆外之綠帶非可認為全然設置在上訴人土地內,而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後續分割出之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內,則上訴人主張逕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已有疑問。
⒊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之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主張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並提出建築執照、雜項執照斷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第237頁、原審卷三第23頁)。然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照卷內並無指定建築線資料,亦無青山段第665、666、766地號等土地之雜項執照申請紀錄,此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新北店測字第113154887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則難以確認大陸工程公司之建築結果,是否全然與建築執照相同,無從以擋土牆外緣與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則上訴人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難以
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㈢
原審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連線認作兩造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變動之差異最小,此有前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可見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兩造變動最小,上訴人主張面積減少且可能生土地登記疑義乙情,亦不可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測量,與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確認經界案件之面積測量結果不符,將生登記疑義等語。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中心以兩件之土地測量結果不合,係因重測暫存成果座標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同,因此面積不同,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11415556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依照前開回覆可知,兩件測量結果不同,係因各自依據之經界基準不同導致,
而非有何測量錯誤等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甚且前開測量之面積,僅係供本院審理參考使用,至於土地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依照判決確定之界址計算之,此有前開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是上訴人主張土地面積將生疑義,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時即已確定,兩造土地即附表一第3、4欄所示之土地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第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庭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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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被上訴人左列土地相鄰之上訴人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 | | | |
|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 | | | | | |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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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被上訴人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