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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里雄  
訴訟代理人  王孝慈  
被  上訴人  李永鳳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4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2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32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岳修並為訴外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舍實業公司)、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之負責人,楊岳修因土地整合開發之資金需求,以泰舍集團名義招募投資人投資,伊因此於民國104年4月8日與泰舍實業公司簽署泰舍一基金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至楊岳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楊岳修邀同伊以購買股票方式繼續投資土地整合開發案,伊即以自己及友人即訴外人王昭國名義各認購泰坤公司股份7,500股,並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共2筆,各7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泰舍實業公司負責股東事務之訴外人洪振富於111年6月15日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及由楊岳修簽發之3張支票,共6張支票予伊,作為給付伊第二階段投資之獲利。後上訴人要求換票遭伊拒絕,伊並於112年12月2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請求付款,因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陸續到期,且屆期經提示亦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票款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4萬8,000元,及其中72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2萬8,000元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伊於111年間簽發,用以保證被上訴人購買泰坤公司普通股7,500股之分紅之用,被上訴人購買時係以7萬5,000元及公關義務作為對價,系爭支票僅保證被上訴人可分得新莊全安段投資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紅利,並約定可取得票載金額。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公關義務,伊已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撤銷股份/股票購買權利義務轉讓契約書之契約及系爭協議,撤銷後保證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票款。縱認原因關係仍存在,因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建案竣工完銷結帳始得分紅,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分紅。另被上訴人匯予楊岳修之21萬6,000元與本件無關,縱認有關,僅係保證被上訴人具參與投資資格之保證金等語置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合之證據,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票款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相互為用,又被上訴人復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57至159頁),基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票款金額及票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期日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
1
111年9月2日
112年12月25日
JM0000000
35萬2,000元
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1年9月2日
113年12月25日
JM0000000
72萬元
3
111年9月2日
114年12月25日
JM0000000
13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