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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樸力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俊婷  
            郭俊妍  
            郭謝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⒈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原判決附件(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所示之工程。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3,926元,及自系爭5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範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稱上訴人上訴後方提出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外牆裂縫滲漏所致,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抗辯,屬於情事變更,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本院追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3樓區分所有權人(下與上訴人合稱1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下合稱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1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3,926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5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1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4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
三、查,他造即上訴人業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96頁);且起訴前於111年間兩造本件漏水糾紛討論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已經爭執漏水是外牆縫隙導致,應由住戶共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LINE對話截圖),難認其辯解有情事變更可言;再者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二審判決後即全案確定,被上訴人於二審方追加上訴人以外的1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及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致等失去在第一審受審之機會,亦損害其審級利益。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