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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賴秀英
            楊挺湧  


            周賓峯(周榮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  訴  人  周陳春琬(周榮乾之承受訴訟人)

            周賓釧(周榮乾之承受訴訟人)

            周賓堂(周榮乾之承受訴訟人)

            周賓和(周榮乾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英勲  
            張茂昌  

            周明基  
            周鍾鳳嬌
            楊輝鏜  
            楊挺堅  
            楊挺武  
            楊毅頂  
            楊毅淳  
            楊毅森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上訴人    張桂英  
            周張鈺英
            林張蘭英
            張忠孝  
            黃張華美

            王哲宏  


            張忠義  
            張玲瓏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周榮乾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陳春琬、周賓釧、周賓堂、周賓峯、周賓和,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5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319頁)。周陳春琬、周賓釧、周賓堂、周賓峯、周賓和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周陳春琬、周賓釧、周賓堂、周賓和、視同上訴人張英勲、張茂昌、周明基、周鍾鳳嬌、楊輝鏜、楊挺堅、楊毅頂、楊毅淳、楊毅森、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桂英、周張鈺英、林張蘭英、張忠孝、黃張華美、王哲宏、張忠義、張玲瓏、張明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各依上訴人張賴秀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65至68年間,政府單位預計進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拓寬工程,如按原本都市計畫圖施工,將導致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同區松山段208-1、209-1、210地號,以下各土地均以現在地號稱)南方之台灣電力公司松山服務所(下稱台電松山服務所)拆除。為維持台電松山服務所之存在,政府單位竟以重測地籍圖為由,恣意將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併同相鄰上三土地之同小段系爭462-4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往北偏移,且未經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所有權到場指界,致各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其中系爭439地號土地於57年徵收後面積為37平方公尺,於68年12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35平方公尺,短少2平方公尺;系爭440地號土地於57年徵收後面積為78平方公尺,於64年第2次徵收後面積為62平方公尺,於68年12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54平方公尺,短少8平方公尺;系爭441地號土地於57年徵收後面積為97平方公尺,於64年第2次徵收後面積為78平方公尺,於68年12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63平方公尺,短少15平方公尺,可見68年重測所定界址有誤。
(二)因上訴人各為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錯誤界址導致私法權利受損,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三)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間,以原審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各土地間應以上訴狀附圖所示之紅色線為界址(附圖詳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
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答辯:
(一)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早於67年間即經當時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蓋章確認該等土地界址之標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即依照上開界址進行重測,重測結果由地政處於68年5月25日向所有權人發函請求確認重測結果,並經各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簽收確認。重測結果確定後,始於68年11月進行八德路拓寬工程,並拓寬工程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又臺北市新工處就張賴秀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39地號土地)、周榮乾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40地號土地)、楊挺湧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41地號土地)無權占用系爭462-4地號土地之問題,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事件審理,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另案事實審已就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所有土地,認「原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並全程參與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椿位相符,難謂係八德路拓寬工程造成其等重測後面積減少」等情,且另案爭點於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與臺北市新工處間成立「爭點效」,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不得在本件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提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應認現存經界線正確。
(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實,係因68年地籍圖重測時,所有權人未曾到場指界,指界時蓋用印章是偽刻,且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可見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與系爭462-4地號土地之界址確有往北偏移等語,但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辯稱重測當時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地籍圖並無錯誤等語,有地籍調查表、地政處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至61頁),其中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之形狀均為四邊形,核與現存地籍圖各土地形狀相符。而臺北市新工處因張賴秀英、周榮乾、楊挺湧在另案爭執其所有土地因68年地籍圖重測錯誤導致面積減少,於108年間函請土地開發總隊再作檢測,測量結果確認含系爭439、440、441地號土地在內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椿位相符等情,復有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4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601313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認被上訴人臺北市新工處辯稱經所有權人指界之重測結果正確乙節,為有據。
 2.雖上訴人主張當年界址有偏北移問題,張賴秀英否認指界圖所用印章為真正、否認有到場指界,楊挺武否認所有權人楊金樹、楊垣進、楊輝鏜有到場指界,是楊德來即楊挺武祖父作指界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如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作為施測之依據。查楊金樹、楊垣進、楊輝鏜之土地所有權係自林金枝處買賣取得,林金枝之土地所有權係自楊德來處買賣取得(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而67年9月15日進行439地號、440地號、44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時,地政處於調查表繪有略圖,原所有權人即張賴秀英、周金英有到場指界蓋印確認,楊德來即楊金樹、楊垣進、楊輝鏜所有土地之前前手亦有在場指界蓋章確認(原審卷一第47頁),地政處再依地籍調查表結果進行測量,並於68年5月25日將重測結果通知原所有權人,重測結果標示變更資料已於68年6月2日送達所有權人張賴秀英、周金英、楊金樹、楊垣進、楊輝鏜等人收受(後二人由楊金樹蓋章收受),嗣於同年11月10日進行中心椿會勘,在場拆遷戶簽名有周金英、楊金樹、張賴秀英、周明志,到場者尚有市議員及有關局處官員等人,會勘結論為:「南側配合建築線先行施工,後由拆遷戶自行丈量北側建築線無誤後拆除。」並無記載有關指界不實之問題;同年12月19日始辦理重測登記等事實,有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地政處函、會勘紀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卷一第47至15、53至61頁、卷二第73、85、99、119頁),堪認所有權人張賴秀英、周金英有全程到場指界並參與重測,曾使用441地號土地之楊德來亦有在場指界,相關指界作業合於上揭規定,嗣 楊金樹部分於收受通知時亦可查知楊德來指界結果有無問題,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金樹部分有因此要求重測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印章偽造部分,洵屬無稽,其主張未曾親自指界、重測所憑界址不實部分,並不可取。
 3.上訴人又主張如上訴狀附圖所示紅色線為界址(附圖詳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始為正確。惟查,上訴狀附圖所示紅色線段彎曲多折,核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區域相同(原審卷二第153頁),顯係遷就建物現況所為,再對照上述地籍調查表略圖,可知各土地四周均呈直線,界標僅有牆壁、道路、鐵釘或都市計畫道路,並無彎曲多折之現象(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堪認此等彎折線段並非出於68年重測當時已存之界址,不能採認為真正之經界線。
 4.上訴人又主張當年政府單位為保留台電松山服務所,咨意北偏道路位置,損及人民權益,由重測後面積短少之事實,可見地籍線有北偏等語,且就道路北偏之主張,並提出如原證10、原證11之66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2頁為佐(原審卷第373、375頁)。惟查,原證10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記載收件日期是64年7月15日、實際測量日期是64年7月18日、收受副本日期是64年7月23日,可知該申請書圖性質是64年間訴外人即申請人「溫渭洲」就坐落松山區松山段207-2、208-1、209-1、210地號基地之建物,因建築線不明,申請指示(定)建築線,而套繪製成「現況計畫圖」、「地籍套繪圖」。其製作方法為套繪,未經權責單位實地測量,該圖「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項」之「其他」欄亦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等語,可見精確程度有疑。則上訴人執此不甚精確之套繪圖主張68年正式重測結果應予更正,亦不可取。縱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有不同,係更正舊地籍圖之計算結果,不能反證現存地籍線有誤。
 5.此外,上訴人即無其他舉證證明重測當時有何界址錯誤或經界線錯誤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應重佈圖根點,重新鑑界部分,上訴人既無提出其他重測時界址應如何更正之主張,現存界址及經界線即無疑義,此部分無再調查圖根點之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界址位置不符,應以現行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原審所認經界線,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