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鄭金枝  

上訴人    黃怡瑄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臺北市大安區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該址位於原審所在地,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11日止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