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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蕭至倫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上訴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指系爭本票無效,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請求: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320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無效,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兩造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表示就上訴人所為變更無意見,有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力償還,經債權人輾轉介紹一位辦理手機貸款的人,告知只剩下辦車貸(超額貸)還款,可提供2016年出產白色小客車(車號000-0000),貸款額度為50萬元,其中該車價值40萬元,剩下10萬元會抽取融資10%手續費及代辦費,餘額約2萬餘元,扣掉欠款2萬多元,就不會再支付上訴人款項。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左右出營區,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孔信紳及訴外人廣誠汽車商行人員2人見面,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本票上金額及日期均非上訴人填寫,可見系爭本票無效。此外,上訴人當時僅23歲,完成學業即從軍,社會歷練不足,無駕照亦無用車需求,係因投資失利、薪資尚未入帳,臨時急需2萬元還債,以免在外欠債遭軍中長官知悉受懲處,且會面時距9點回營時間甚近,上訴人無充分時間考慮,廣誠汽車商行人員亦未說明該車曾發生車體主結構撞擊受損等瑕疵,無40萬元價值,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足認上訴人處於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因而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情形下,簽署111年10月14日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111年10月13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上訴人主張「無經驗」一節,屬消極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應就上訴人「有經驗」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無經驗」之消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臨時急需2萬元償還債務,在他人介紹下匆忙簽訂無必要性的借貸契約及本票,已舉證有「財產上之交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知悉上訴人「有經驗」,或至少應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供上訴人反駁而使法院形成心證,原審僅依被上訴人之電訪錄音譯文即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知悉之情事,未盡判決說理義務。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稱其因有賭債,不得不配合他人以超額貸方式清償,取得車輛有瑕疵云云,可見上訴人所謂急迫情事係為解決自身債務而配合廣誠汽車商行購置汽車一事,被上訴人並未利用上訴人所稱債務急迫情事與上訴人簽訂車輛融資契約,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照會確認購車資訊時,上訴人均對答如流,未提及債務一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情。況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號詐欺案件之113年2月20日偵查庭,稱其向廣誠汽車商行購買二手汽車後,委託廣誠汽車商行出租,租金收入約1萬多元,可拿來繳車貸,後來因有車輛罰單被家人發現,遂向廣誠汽車商行要回汽車云云,足見上訴人已規劃將貸款車輛出租,以租金陸續繳納對被上訴人之貸款至期滿,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上訴人聯合廣誠汽車商行向被上訴人詐貸車輛貸款,且今仍保有並使用車輛,再以其有急迫等情事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無效,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應係13日之誤)簽立之系爭抵押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在系爭抵押契約(契約日期記載為111年10月14日)、分期付款契約(契約日期記載為111年10月13日)上簽名,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783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金額及日期均非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是否無效?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抵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而應予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支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並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5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空白授權票據仍應為有效之票據(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上訴人抗辯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餘部分均非伊所親書,故系爭本票無效云云,然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就本票上包括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為填載,有授權書在卷可查,附於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3號卷。揆諸上開法條,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之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均非其所填載,系爭本票無效云云,無可採。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欲利用汽車作為貸款(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推銷辦理車貸,邀約上訴人購入105年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並稱貸款額度為50萬元等語,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13日簽署系爭抵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於112年9月19日遞狀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0頁),是依上訴人主張其欲撤銷之「系爭契約」即系爭抵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遞狀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主張暴利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無經驗為消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自非可採。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000年0月間綽號「RU」之人協助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2萬多元款項後,要求上訴人盡速還款,並介紹被上訴人辦理車貸,被上訴人員工遂於10月初向上訴人推銷辦理車貸,要約上訴人購入10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稱貸款額度為50萬元,該車價值40萬元,剩下10萬元會抽取融資10%手續費及代辦費,餘額約2萬餘元,會扣掉上訴人先前欠款2萬多元,因此不會再支付上訴人款項,兩造遂於同年10月中簽訂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是依上訴人自身之陳述,其10月初知悉契約內容,10月中簽約,並無急迫之情事。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知悉其為軍人身分,有避免在外積欠債務而被軍中長官知悉之顧慮,有趕緊償還欠款之急迫性,上訴人剛完成學業即任職軍中,年僅23歲,對於軍中以外之一般生活交易情況較無經驗,對於民間借貸毫無經驗。且被上訴人員工於111年10月13日要約上訴人出營區簽署契約、本票之時間是晚間8時15分,距離回營時間晚間9時緊迫,上訴人並無周延之時間考量遂輕率簽署系爭抵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然上開情節均係上訴人自身動機,並非被上訴人具有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署契約之主觀情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初與上訴人洽談車貸,並已詳細告知內容為何,上訴人已知其無任何款項可取回,此觀上訴人上開陳述即明,兩造嗣於111年10月13日始簽訂系爭抵押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主觀情事。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主觀情事為舉證,無從為上開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初即向上訴人說明車貸內容為購入10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貸款額度為50萬元,該車價值40萬元,剩下10萬元會抽取融資10%手續費及代辦費,餘額約2萬餘元,會扣掉上訴人先前欠款2萬多元,因此不會再支付上訴人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依上訴人陳述之情節,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署之系爭抵押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以其僅積欠第三人2萬餘元、並無汽車駕照,無購買汽車必要等情,主張其並無簽訂系爭抵押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必要,惟上開情事僅係上訴人簽約之動機,與系爭抵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之條件是否顯失公平,係屬二事。上訴人固提出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輛檢測報告(見原審卷第59-69頁),並主張該車輛並無40萬元之價值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買賣汽車之契約關係,而係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受汽車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分期付款,且以上訴人購買之汽車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擔保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可憑(見原審卷第33-43頁),上開契約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及系爭抵押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無效,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兩造簽立之系爭抵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函詢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訴人出勤簽到表、工作日誌等文件,及函詢三重中山路郵局提供上訴人簽收之包裹、信件簽名,以證明系爭本票上日期、金額非上訴人填寫(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蕭至倫
111年10月13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