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怡雯
被 告 陳舉仁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9,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舉仁、大象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名稱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89頁),核屬追加被告大象公司,並就聲明為減縮,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象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88巷與588巷30弄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左膝擦傷、左腳第4趾擦傷與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有醫療費
5,411元、
復健費8,450元、交通費5萬2,640元、藥品費2,204元、薪資損失32萬9,734元、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經折舊後之耳機、安全帽、粉餅、包包、口紅、衣物、鞋子、鑰匙等財產損失(下稱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之損害,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3萬4,741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78萬5,19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等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411元、復健費用8,450元及藥品2,204元、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經折舊後之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然交通費中僅需賠償有單據之885元部分,未提出單據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薪資損失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需休養3個月,共計10萬5000元之請求,其餘則無必要;至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一)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 時40分駕駛系爭貨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陳舉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5,411元、復健費8,450元、薪資損失10萬5,000元、計程車費885元、藥品費2,204元、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另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500元,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25元。
(三)原告就本件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4,741元。
四、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8萬5,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190、191頁)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被告陳舉仁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經查,被告陳舉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於變換車道時不慎撞及由原告騎乘於同向右側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561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9至36頁;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可稽,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被告陳舉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北司補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陳舉仁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陳舉仁駕駛系爭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舉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舉仁為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大象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執行職務,且被告大象公司亦未就應連帶賠償乙節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大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舉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逾10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4日車禍受傷後,因須休養而請病假,受有6,417元、1萬2,98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記載該
期間宜休養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與所述遭扣薪金額相符之薪資明細(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47頁)為佐,
堪認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受有8個月又26日之薪資損失等語,雖據提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8頁)為佐,而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僅記載宜修養3個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宜休養之起、
迄日期等事項函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
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醫療上通常建議「自受傷時起」宜休養而不能工作約6週,6週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仍不宜負重、久站、久走或激烈運動,期間約3個月,
惟因原告骨折癒合不良,故建議自112年4月27日之後再休養3個月為宜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稽,足見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7日止,均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1萬484元[計算式:35,000x(8+27/31)=310,484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同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其所受薪資損失共計32萬8,757元(計算式:6,417+12,985+309,355=328,757元)之部分,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計程車費逾885元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乘車證明(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至33頁)為佐,然該等單據之總金額僅為885元,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應予給付,然逾此部分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就逾885元部分計程車費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⑶慰撫金數額若干?是否應予酌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因此痛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慰撫金,而按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在科技業任職,月薪約3萬餘元,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相當時間,對其工作、生活自有影響,而被告陳舉仁現為貨車駕駛(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另置於限
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傷害之發生經過、傷勢及症狀等一切情狀,認
慰撫金以7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加計前述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藥品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其他物品損失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42萬6,958元(計算式:醫療費5,411+復健費用8,450+薪資損失328,757+計程車費885+藥品費2,204+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慰撫金70,000=426,958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3萬4,74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2,217元(計算式:426,958-34,741=392,2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2,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