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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江慧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瑞源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欄僅記載「被告應為押金一事負全責」,「事實及理由」欄則僅記載「⒈有巢氏-顏孟芸⒉陳瑞源⒊被告母親及父親⒋全陽大璽」(見原審卷第7頁),顯然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陳報狀仍未記載(補正)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部分亦僅記載「⒈存摺我有帶來,可現場再影印封面。⒉再上訴是,有很多的無奈。⒊只是不知道要那些資料。⒋但我今準備齊全。⒌只因我有每月轉帳22次,突然發現我的朋友都說不要告(就是因他們有錢),我為何要賣房子,遲早要賣。故10天就賣出。⒍現租房子我是因為明年來準備(陳瑞源二房東他們一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顯未依補正裁定予以補正。又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亦僅記載:「①陳瑞源、母親、爸爸(一家人)②有巢氏-顏孟雲③為押金加倍奉還提告④今因母親、兒子、父親都有關聯⑤不得有巢氏,我才提出現在所在地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資料,顯見仍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