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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相  對  人  杰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等等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其價額並不能核定,尚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原裁定實有違誤,請求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命原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配合鑑定或當事人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登記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司遷離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無非係以前項請求之價值難以估算為據,然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登記地址,於租期終止後,未依約將公司登記址遷出而無權占用,侵害抗告人之使用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公司登記遷離等語,又其抗告意旨主張上開請求之價額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反推,計算為20萬1600元等語,則抗告人真意是否係就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是主張「返還」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地址之公司登記權利,攸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或係以相對人辦理公司遷出登記後,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進而估算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得受有之利益,以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惟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及曉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即逕依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認定命相對人遷出登記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不能核定,自非妥,故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另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已變更,原審亦應一併注意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