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建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㈠相對人與
抗告人簽訂CID電話系統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前,即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相對人任職之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此事實向新北市社后派出所查核即明;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為相對人之祖籍地,相對人必須設籍於該地,否則無法保有自耕農之身分。且相對人遭控詐欺,亦由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偵辦,因此系爭訴訟之管轄法院
非屬宜蘭地院。
㈡且雙方於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雙方協商取得之共識,並非定型化制式契約,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
所稱顯失公平情事,系爭契約進行
期間,抗告人亦曾多次至相對人任職之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洽談,因此,相對人違約之歷程皆發生在居住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項規定。
是故,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轉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顯非有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而依照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附卷
可按(原審卷第12頁),且抗告人係依據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因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並非
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
依首揭說明,因本件無專屬管轄適用,即因合意管轄法院而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審誤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