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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相  對  人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CID電話系統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前,即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相對人任職之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此事實向新北市社后派出所查核即明;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為相對人之祖籍地,相對人必須設籍於該地,否則無法保有自耕農之身分。且相對人遭控詐欺,亦由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偵辦,因此系爭訴訟之管轄法院非屬宜蘭地院。
 ㈡且雙方於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雙方協商取得之共識,並非定型化制式契約,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稱顯失公平情事,系爭契約進行期間,抗告人亦曾多次至相對人任職之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洽談,因此,相對人違約之歷程皆發生在居住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項規定。是故,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轉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顯非有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而依照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頁),且抗告人係依據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因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並非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因本件無專屬管轄適用,即因合意管轄法院而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審誤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