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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華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嘉楓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而所稱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華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芯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同其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洪嘉楓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華芯公司借得款項後,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後,相對人今尚積欠伊本金25萬4,6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欠款經伊屢次發函或以電話向相對人催討,均無法取得聯繫,伊派員實地至相對人華芯公司訪談,亦因其公司大門深鎖而未獲會晤,且其大門信箱塞滿信件,可見已無營業之事實;另相對人洪嘉楓為華芯公司之唯一出資人,其聯徵資料顯示已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陸續違約,信用卡債務亦多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額未繳,部分信用卡甚至因未繳款而遭停用,並有轉列催收款或呆帳之情事,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瀕臨無資力而有逃匿之可能,縱其仍有資產,參酌等完全無清償之意願,自當然顯有脫產、隱匿或增加負債,以圖脫免渠等對伊所負清償責任之可能性,是若未即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上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113年度北全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本件假扣押聲請,尚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萬4,6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華芯公司邀同相對人洪嘉楓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萬4,6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無法取得聯繫,且相對人久未營業,財務狀況亦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實有逃匿或移往遠地之可能,縱其仍有資產,亦可能脫產、隱匿或增加負債之虞等語,除提出原審聲請時已有之電話催討紀錄表、洽談紀錄表、催告函招領逾期之信封封面、相對人華芯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相對人洪嘉楓之徵信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於民事抗告狀新提出抗告人派員至相對人華芯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實地訪查之照片3紙存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該實訪照片顯示,相對人華芯公司大門鐵捲門下拉深鎖,門口信箱亦是塞滿信件及廣告單之狀態,可據以推測相對人確已久未營業,長期未前往該址收信,而有逃匿或移往遠地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證據釋明,並非全無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是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實地查訪照片,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